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顏世皇 告訴被告李孟駿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世皇與被告李孟駿已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顏世皇並於107年4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19號被告李孟駿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駿於民國106年4月23日上午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明路與郡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顏世皇 (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2車遂發生碰撞,致顏世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兩側手腕挫傷、膝部挫傷、左側手腕腕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顏世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世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 王恭亮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應有過失。再者,本件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亦認「李孟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顏世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6年12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304469號函及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按,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孟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賴宜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