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博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博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民國104年9月8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被告粘博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博玄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值字第78號、96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2月4日17時50分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因查緝粘博玄販賣毒品案件將其拘提到案,員警並經其同意於107年2月4日17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粘博玄矢口否認上揭事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1月30日16時許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