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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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二年度交字第一九四號原告 林玉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三六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二巷(下稱系爭舉發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湖派出所執勤員警認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臺北市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原告因不服舉發,於同年八月二日以申訴書向被告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事實及行為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晚間,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舉
發地點,經查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資料,系爭舉發地點並無紅線禁止停車之標誌,且系爭舉發地點本為南湖高中外環道路,嗣因地權問題而將道路截斷,僅剩一百公尺之小路段,平時均為鄰里停放車輛處所,數年間均未告知有違規之情形,警員深夜告發取締,雖未違反規定,但與輔導市民守法,似有很大可改善之空間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案址紅線之繪設列管,業
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交工程字第○○○○○○○○○○○號電子郵件回復說明,略以:案址紅線‧‧‧依車輛違規地點照片,該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本府捷運局東區工程處所繪設,本處於一百年三月三日驗收列管‧‧‧先予說明。復參酌該處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北市交工設字第○○○○○○○○○○○號說明,有關『研商禁制性管制設施之通報、勸導及執法事宜』會勘紀錄,其主次要幹道禁停紅、黃線之交通管制措施,係採行『立即執法』,亦即案址紅線自繪設列管日起,業生管制車輛不得於該路段停車,尚不得網站地圖之事由,即執以可不受現場標線限制,而執以應予免罰之適法理由。復審核採證照片內容,顯示紅線繪設明確可辨,且車輛違規行為態樣,亦足生影響同向通行其他汽車,均須跨越分向限制線,方得行駛之妨礙順暢通行情形」。卷查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且超逾原告所有之系有汽車停放之地點(即系爭汽車停放地點之路段皆為該紅色實線之指示範圍)。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使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再者,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管理機關於路緣繪製紅實線,其用意係在明確告知駕駛人依法任何時間均不得於該紅線路段之任何處所停車,是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即屬違規,原告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既在合法設置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旁停放,自堪認原告有在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舉發地點於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網站資料中,並未顯示有紅線禁停之標誌一節,經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網站首頁(網址:http://163.29.251.188/taip
ei/)已明確記載:「本查詢系統之紅黃線資料僅供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設標線為準,敬請留意。」等語,上開網站既已明確表示其系統資料與實際劃設情況並非一定一致,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復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各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暨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申訴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各一份、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四十九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四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㈣細繹本件二幀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一張係自
系爭汽車車頭向後方拍攝,另一張則為自系爭汽車車尾向前方拍攝,依上開照片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舉發時間,確停放在於路面邊緣標繪紅色實線之系爭舉發地點,且該紅色實線清晰可見,並無使人難以辨識、誤認之情形,況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舉發地點,致車道空間不足,同向通行其他汽車,均須跨越分向限制線方得行駛,顯已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又該紅色實線係臺北市捷運局東區工程處所繪設,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一百年三月三日驗收列管,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北市交工程字第○○○○○○○○○○○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舉發地點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資
料中,並無標繪禁止停車之紅線,且該處平時為鄰里停放車輛之處所,數年間均未被告知違規,警員應先輔導市民守法云云,並提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地圖二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惟:
⒈觀諸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網站首頁(網址
:http://163.29.251.188/taipei/)業明揭:「本查詢系統之紅黃線資料僅供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設標線為準,敬請留意。」之警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縱於舉發當時,該網站顯示之資料,系爭舉發地點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然系爭舉發地點現場既實際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原告自不得以該網站資料未顯示,即逕予停車,並據以主張免責。⒉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況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研商禁制性管制設施之通報、勸導及執法事宜」會勘紀錄,該會議結論就主次要幹道禁停紅、黃線之交通管制措施,係採行立即執法,並無宣導或勸導期,復有該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應先勸導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