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5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568號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8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對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聲請再審,當即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其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為此再審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再審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本件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5年11月9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52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沈應南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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