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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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暐智選任辯護人李振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82、4583、5345、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暐智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緣徐暐智之友人 謝瀚 陞(綽號:「 小謝 」,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經營茶室、春夏秋冬卡拉OK、天天來卡拉OK等店,其母 簡梅 玉(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則在新北市淡水區一帶召集互助會。嗣 謝瀚陞 、 簡梅玉 2人即自民國100年1月起,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簡梅玉對外招攬需錢孔急之茶室服務生、互助會會員向謝瀚陞借款,經謝瀚陞以月息15%至80%不等之高額利息放款予該等借款人,再由簡梅玉負責催收借款、代收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於101年3月間,徐暐智(綽號:「 猛哥 」、「二哥」、「 閔仔 」或「 謝喬偉 」)經謝瀚陞之邀集,亦與謝瀚陞等人達成重利之犯意聯絡,加入協助謝瀚陞、簡梅玉處理上開放款、收款事宜,嗣又經謝瀚陞於101年6月間籌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成立 益達 財務顧問管理公司(未設立登記,下稱 益達公 司)並擔任負責人,由簡梅玉擔任該公司顧問,負責對外招攬需款孔急之茶室女服務生、互助會會員借款,另由謝瀚陞之妹謝 佳蓉 (亦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擔任該公司財務執行長,負責放款記帳業務及協助催收借款、利息,徐暐智則自101年7月起任職該公司擔任執行長,除邀集同具有前揭重利犯意聯絡之計程車司機周 少君 (綽號:「柳丁」、「 周仔 」,原係借款人,亦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對外招攬需錢孔急之計程車司機向益達公司借款外,又以每月2萬6,000元至3、4萬元不等之薪資,陸續對外招募同具有前揭重利犯意聯絡之 吳龍 羽(綽號:「小龍」,任職益達公司期間:自101年9月7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職位為總務組長)、 林正 宏(綽號:「 阿宏 」,參與上開放款、收款事宜期間:101年4月起至102年1月止)、羅 弘竣 (綽號:「 阿竹 」,任職益達公司期間:自101年9月初起至101年11月底止)、 駱麒 洲(綽號:「 阿洲 」,任職益達公司期間:101年8月底、9月初起至同年11月間止)、 彭俊 德(綽號:「 阿德 」,任職益達公司期間:10
1年8月中起至同年11月底止)、 林宗 漢(綽號:「 小黑 」、「黑仔」,任職益達公司期間:自101年10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等人(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擔任益達公司之員工,負責執行催收借款、利息等事宜,其等即循此分工模式,分別趁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借款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次借款參與之行為人、借款金額、收取之重利等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
二、其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 凌銘 香等借款人因無力按期繳納高額利息,徐暐智即另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各行為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或向各該借款人施以強暴、脅迫,妨害其等離去之權利,使該等借款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借款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借款人並被迫簽立與原本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各次行為之情節、借款人所簽之本票面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三、另徐暐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成,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樓下,收受「阿明」所交付之上開槍枝、子彈(「阿明」另同時交付之5顆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作為其借款予「阿明」之擔保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該等槍彈放置於其上開住處內。
四、 嗣如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借款人 鍾賴 美玉 因無力償還高利率借款,復不堪徐暐智等人暴力討債,於101年10月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801室之租屋處燒炭自殺死亡,並經警在現場取得其生前親寫內容「希望警方全力掃盪暴力討債公司地址:水源街1段53巷19號、受害人 鍾賴美 玉絕筆」等內容之遺書1紙,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2年4月11日,在益達公司上開地址、徐暐智上開住處及謝瀚陞、簡梅玉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3樓及3樓頂樓加蓋之住處等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如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徐暐智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第193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事實一重利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此
部分犯罪事實,陳稱:伊的綽號是「猛哥」、「二哥」、「閔仔」或「謝喬偉」,伊的確自101年3月即開始協助同案被告謝瀚陞、簡梅玉(此二人與下述同案被告 謝佳 蓉、 周少君 、吳 龍羽 、 林正宏 、 羅弘 竣、 駱麒洲 、彭 俊德 、 林宗漢 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從事本件放款、收款事宜, 嗣伊 於101年7月起正式加入同案被告謝瀚陞成立之益達公司,伊是執行長,負責放款、收款,同案被告簡梅玉是顧問,負責招攬需款孔急之借款人,同案被告 謝佳蓉 是財務執行長,負責放款記帳業務及協助催收借款、利息;伊並邀集未支薪之同案被告周少君對外招募有急需之借款人向益達公司借款,另伊又陸續以每月2萬6,000元至3、4萬元不等之薪資,招募同案被告 吳龍羽 、林正宏、 羅弘竣 、駱麒洲、 彭俊德 、林宗漢等人擔任益達公司之員工,負責執行催收借款、利息等事宜,伊與上開同案被告即共同以此等分工模式,趁如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急需借錢之際,以月息15%至80%不等之高額利息放款予各借款人,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244至253、258至26
3頁、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一第139至140-4頁、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三第17至21、222至23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02號卷第17、18頁、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91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第146頁背面、第193頁正面、第19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頁),核與同案被告謝佳蓉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181至201頁),及同案被告謝瀚陞、簡梅玉、羅弘竣、吳龍羽、駱麒洲、周少君、林正宏、彭俊德及林宗漢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49至66、114至137頁、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二第32至37頁、102年度偵字第5756號第46至51、93至98、133至139、175至18
0、212至217、238至242頁)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一第127至130、170至172頁、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三第32至34頁、
102年度偵字第4583號第54至57、62至64頁、102年度偵字第5756號第76至88、127至129、163至166、第168至17
1、201至206、267至272、274至279頁)大致相合(上開同案被告於警、偵訊中雖或曾就部分細節有所爭執,惟嗣於本院訊問中均已坦承全部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第147頁背面、第193頁正面及背面】,附予敘明),其中有關同案被告周少君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每招募一名借款人即給予佣金2千元之代價邀集同案被告周少君,被告於偵訊中亦曾為相同之陳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一第140-1頁),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改稱:
有關是否有給同案被告周少君佣金部分,有可能只是伊本來打算要給,但伊不記得後來有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3頁背面),此節亦據同案被告周少君堅詞否認,陳稱:伊確有為被告介紹借款人向益達公司借款,伊也知道益達公司是在放高利貸,但伊沒有收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正面、第193頁正面及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尚不足遽認同案被告周少君就其受被告邀集為益達公司招募借款人之行為,確有向被告收取佣金,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應予修正。
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借款人確分別遭被告與上開
同案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借款人 劉玉 玲、 楊秋金 、 廖玲惠 、 陳孟賢 及 楊棟昇 於警詢中指述詳實(見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三第99至103、144至148頁、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37至40、53至56、63至66頁),而證人即借款人 陳美 月、 林月 裡、 凌銘香 、 黃淑琴 、 盧苗 秀、 王月 鳳、王 陳秋 紅、 王耿 廷、 楊玉臣 及 陳春 仁亦於警詢中(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二第196至208、219至223、228至230、233至23
7、251至259頁、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1至6、20至23、73至76頁、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四第28至32、40至43頁、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三第134至137、234至237頁)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二第20至24、40至45、98至107、124至128、216至218、240至243頁、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三第124至126、168至171、176至178、192至194頁),並有證人即借款人 鍾賴美玉 之親友 賴順南 、 黃秋芬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
101年度相字第635號第38至43頁)可佐,亦核與前揭被告及同案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⒊此外,復有借款人鍾賴美玉之遺書、字條、還款收據(見10
1年度相字第635號第11至12頁)、勘(相)驗筆錄(見10
1年度相字第635號第21至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見101年度相字第635號第26至36、44頁)、各借款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一第60頁、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三第104至10
6、141至143、150至152、238至239頁、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73至83、138、139、151至160、226至228、230至240、270至284頁、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二第38至50、209至211、224至227、231至232、
238至244、260至269頁、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
9至16、24至27、41至47、57至60、67至70、77至80頁、10
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四第33至35、44至46、48頁、102年度偵字第5756號第58至71、105至118、147至156、188至199、224至235、243至254頁)、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219至234、242至24
6頁)、同案被告謝瀚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三第109至112、140、149頁、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二第245至248、286至289頁、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18至19、29至30、52、62、72、83至86、12
9至206頁、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四第37至38頁)、同案被告簡梅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207至218、235至241頁)、同案被告謝佳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247至276頁)、同案被告吳龍羽之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277至281頁)、同案被告周少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282至316、334至343頁)、同案被告彭俊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318至326頁)、同案被告林正宏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327至334頁)、同案被告羅弘竣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
344至347頁)、同案被告駱麒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349至352頁)、益達公司會議記錄(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107至108頁)、員工名片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106頁、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二第212頁)及帳冊資料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四第20至27頁)各1份、借款人出具之本票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一第150-34、151、15
2、160-4頁、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二第164至174頁、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84至95、97至99、101至10
4頁、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二第214至215頁、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7、8、33、35、36、49頁、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四第39、47頁)、身分證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93、94、97、98、99、104頁)、清償協議書(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96頁、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二第213頁、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二第
175、176、178頁、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50頁)、借據及借還款明細(見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二第177、178頁、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二第216、249至250頁)、協議書(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100頁)、益達公司之現金保管條(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10
5頁、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二第121頁、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34頁)及收據(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二第217頁、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31至32、48頁)多件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或共犯所有,供其等犯本件重利罪所用、所得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⒋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㈡事實二恐嚇、強制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陳稱:伊於上開放款、收款行為中,遇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借款人無力按期繳納利息時,伊即偕同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次之行為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地,或將各該借款人押到益達公司,短暫對借款人為拘束,對借款人恫稱以若沒處理好債務,不能回去等語,使借款人心生畏懼,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借款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借款人並因而簽立與原本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之本票(各次行為之情節、借款人所簽之本票面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244至253頁、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三第23至28、224至229頁、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91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第146頁背面、第193頁正面、第19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頁),核與同案被告謝佳蓉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199至200頁),及同案被告謝瀚陞、簡梅玉、羅弘竣、吳龍羽、林正宏、彭俊德及林宗漢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49至66、114至137頁、10
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二第32至37頁、102年度偵字第5756號第46至51、175至180、212至217、238至242頁)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一第130、170至172頁、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三第32至34頁、102年度偵字第4583號第54至57、62至64頁、102年度偵字第5756號第76至88、127至129、201至20
6、267至272、274至279頁)大致相合(上開同案被告於警、偵訊中雖或曾就部分細節有所爭執,惟嗣於本院訊問中均已坦承此部分行為,業如前述,附予敘明),並據證人凌銘香、盧 苗秀 、 王月鳳 於警詢中(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二第196至208、219至223、228至230、251至25
9頁、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1至6頁)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二第98至107、216至218、240至243頁),復有如前揭理由貳、一、㈠、⒊所示之事證及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可佐,亦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事實三持有槍彈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陳稱: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102年2月間拿到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樓下給伊,作為向伊借款之擔保,伊拿到後就放在上開住處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254至257頁、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一第140-2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02號卷第17頁、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91號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第146頁背面、第193頁正面、第19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頁、第30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林宗漢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後具結)所證稱:伊知道被告有1支改造手槍,都放在他位於 三芝 的住處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第276頁)相符,且於被告上開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及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顆則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四第9至1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短暫之拘束,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為,雖有對各借款人進行拘束,惟期間僅為數小時,與一般受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受拘禁期間多達數日甚至數月之情節有異,其目的顯僅在使借款人行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參照上開說明,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相同。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29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三所收受「阿明」交付之槍、彈,係作為其出借予「阿明」款項之擔保品,據其供明在卷,其顯係基於為自己管領之目的而將該等槍彈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參照前揭說明,其行為態樣自應屬持有。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共16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
7、9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共10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三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原記載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容有未洽,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規定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9、11、14、15各次行為中,雖分別有多次放款予同一借款人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距均僅為數月,考量一般借貸常態,多為長期資金往來,間隔數月即又行借款應可認含括於借貸雙方初始締約之預期中,仍屬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為,各係以單一強押借款人、為短暫拘束並同時施以威脅之行為,觸犯強制、恐嚇二罪名,而其於事實三同時收受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強制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16次重利犯行,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10次強制犯行、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暨於事實三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間,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之法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與多名同案被告共同從
事高利貸放款,並對無力還款之借款人為恐嚇、強制犯行,多名借款人因而受害,甚有因而輕生者,其復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除附表一編號11、⑵、編號
14、⑵及附表二編號6外)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被告於附表一及二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於事實三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於附表一及二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供
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件重利犯罪所得之物,據其等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於各重利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所示借款人出具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及身分證影本等物,雖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共犯上開重利罪所分別取得之物,惟僅屬借款質押之物,借款人仍得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而依法請求返還,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仍屬借款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之互助會、六合彩相關資料,均核與本案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玩具手槍)1支(經
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見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四第50至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2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2強制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2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具有殺傷力,有上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6顆中,經前揭鑑定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雖本屬違禁物,惟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非制式5顆子彈經鑑定結果均無殺傷力,亦無庸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劉育琳法官黃珮茹附表一:重利部分┌──┬───┬───────┬────┬─────┬─────┬───────┬──────┬──────┬───────┐│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擔保方式│借款金額│計息方式│還款情形│行為人│應處罪刑及宣告│││││││(新臺幣)││││之從刑│├──┼───┼───────┼────┼─────┼─────┼───────┼──────┼──────┼───────┤│1│ 陳美月 │(1)101年9月某│在徐暐智│無│1萬元,預│每10天為1期,│自101年9月借│謝瀚陞、簡梅│徐暐智共同犯重│││(綽號│日│車上││扣利息1,00│每期利息1,000│款支付利息至│玉、謝佳蓉、│利罪,處有期徒│││:婷婷││││元│元,每天清償│101年10月。│徐暐智、林正│刑參月,如易科│││)│││││1,000元,換算││宏、彭俊德、│罰金,以新臺幣││││││││月息約30%,年││羅弘竣、駱麒│壹仟元折算壹日││││││││利率約360%。││洲、吳龍羽│。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2)101年10月某│新北市淡│陳美月簽發│2萬元,預│每10天1期,每│自101年10月│謝瀚陞、簡梅│。││││日│水區水源│面額共計18│扣利息4,00│期利息4,000元│借款2萬元起│玉、謝佳蓉、││││││街1段53│萬6,000元│0元及前揭│,換算月息約60│,至102年農│徐暐智、林正││││││巷19號(│本票共5張│第2項之積│%,年利率約7│曆年前2、3│宏、彭俊德、││││││益達公司│。(擔保前│欠利息後,│20%。│日止,含前揭│羅弘竣、駱麒││││││)│揭第二項及│陳美月實際││第二項及本項│洲、吳龍羽、│││││││本項之借款│取得1萬││本金共計3萬│林宗漢│││││││,而陳美月│3,000元。││元,共支付6││││││││於102年2月│││萬多元方清償││││││││農曆年前2│││完畢。││││││││、3日清償│││││││││││本件借款完│││││││││││畢,自謝瀚│││││││││││陞處取回後│││││││││││已撕毀)││││││├──┼───┼───────┼────┼─────┼─────┼───────┼──────┼──────┼───────┤│2│黃淑琴│(1)100年1月某│新北市淡│身分證影本│5萬元│每30天1期,每│自100年1月起│謝瀚陞、簡梅│徐暐智共同犯重│││(綽號│日│水區水源│1份││期利息1萬元,│迄102年4月均│玉、謝佳蓉、│利罪,處有期徒│││: 阿琴 ││街1段53│││換算月息約20%│按期支付利息│徐暐智、林正│刑肆月,如易科│││)││巷19號(│││,年利率約240%│1萬元,而尚│宏、彭俊德、│罰金,以新臺幣│││││益達公司│││。│未清償本金。│羅弘竣、駱麒│壹仟元折算壹日│││││,前為天│││││洲、吳龍羽、│。扣案如附表一│││││天來卡拉│││││林宗漢│之一編號1、2│││││OK)││││││所示之物均沒收│││├───────┼────┼─────┼─────┼───────┼──────┼──────┤。││││(2)100年3月某│同上址│ 黃淑勤 簽發│5萬元│每30天1期,每│自100年1月起│謝瀚陞、簡梅│││││日││面額8萬7,0││期利息1萬元,│迄102年4月均│玉、謝佳蓉、│││││││0元本票1張││換算月息約20%│按期支付利息│徐暐智、林正│││││││。(擔保含││,年利率約240%│1萬元,而尚│宏、彭俊德、│││││││前揭100年1││。│未清償本金。│羅弘竣、駱麒│││││││月某日借款││││洲、吳龍羽、│││││││之5萬元。)││││林宗漢││├──┼───┼───────┼────┼─────┼─────┼───────┼──────┼──────┼───────┤│3│凌銘香│(1)100年3月某│不詳│身分證影本│4萬元,預│每10天為1期,│已繳納近8萬│謝瀚陞、簡梅│徐暐智共同犯重│││(綽號│日││1份、凌銘│扣利息8,00│每期利息8,000│元利息,尚未│玉、謝佳蓉、│利罪,處有期徒│││ 香銘 、│││香簽發面額│0元,凌銘│元,換算月息約│清償本金。│徐暐智│刑肆月,如易科│││ 凌凌漆 │││4萬元本票1│香實際取得│60%,年利率約7│││罰金,以新臺幣│││)│││張│3萬2,000元│20%。│││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2)100年4月某││凌銘香簽發│4萬元,預│每10天為1期,││謝瀚陞、簡梅│所示之物均沒收││││日││面額4萬元│扣利息8,00│每期利息8,000││玉、謝佳蓉、│。││││││本票1張│0元,凌銘│元,換算月息約││徐暐智││││││││香實際取得│60%,年利率約││││││││││3萬2,000元│720%。││││││││││。│││││├──┼───┼───────┼────┼─────┼─────┼───────┼──────┼──────┼───────┤│4│ 王耿廷 │(1)100年3月某│新北市淡│身分證影本│3萬元,扣│1個月為1期,每│另繳納利息共│謝瀚陞、簡梅│徐暐智共同犯重│││(綽號│日│水區水源│1份、王耿│除手續費1,│期利息6,000元│計3萬6,000元│玉、謝佳蓉、│利罪,處有期徒│││: 阿廷 ││街淡水農│廷簽發面額│500及預扣│,換算月息約20│(6期),已於1│徐暐智、林正│刑肆月,如易科│││)││會超市附│3萬元本票1│息6,000元│%,年利率約240│01年9月清償│宏│罰金,以新臺幣│││││近(王耿│紙│,實際取得│%。│本金。││壹仟元折算壹日│││││廷車上)││2萬2,500元│││在新北市淡水│。扣案如附表一│││││││。│││農會中興分部│之一編號1、2││││││││││前交付借款│所示之物均沒收│││├───────┼────┼─────┼─────┼───────┼──────┼──────┤。││││(2)101年3月2日│新北市淡│王耿廷簽發│3萬元,扣│1個月為1期,每│另繳納利息共│謝瀚陞、簡梅│││││某時│水區水源│面額3萬元│除手續費1,│期利息6,000元│計4萬8,000元│玉、謝佳蓉、││││││街淡水農│本票1紙│500及預扣│,換算月息約20│(8期),已於│徐暐智、林正││││││會超市附││息6,000元│%,年利率約240│101年9月清償│宏││││││近(王耿││,實際取得│%。│本金。│││││││廷車上)││2萬2,500元│││在新北市淡水││││││││。│││農會中興分部│││││││││││前交付借款││││├───────┼────┼─────┼─────┼───────┼──────┼──────┤││││(3)101年12月1│新北市淡│王耿廷簽發│3萬元,扣│1個月為1期,每│至102年4月已│謝瀚陞、簡梅│││││日某時│水區水源│面額3萬元│除手續費1,│期利息6,000元│繳納利息共計│玉、謝佳蓉、││││││街1段53│本票1紙│500及預扣│,換算月息約20│2萬4,000元(4│徐暐智、吳龍││││││巷19號(││息6,000元│%,年利率約240│期),尚未清│羽、林正宏、││││││益達公司││,實際取得│%。│償本金。│林宗漢││││││,前為天││2萬2,500元│││││││││天來卡拉││。│││││││││OK)│││││││├──┼───┼───────┼────┼─────┼─────┼───────┼──────┼──────┼───────┤│5│ 盧苗秀 │(1)100年4月6日│新北市淡│身分證影本│2萬5,000元│10天為1期,每│已另繳利息共│謝瀚陞、簡梅│徐暐智共同犯重│││(綽號│17時許│水區水源│1份、盧苗│,預扣利息│期利息5,000元│計5萬多元,│玉、謝佳蓉、│利罪,處有期徒│││: 秀秀 ││街1段53│秀簽發面額│5000元,實│,換算月息約│大約繳至101│徐暐智、駱麒│刑參月,如易科│││)││巷19號(│共計75,000│際取得2萬│60%,年利率約│年1月28日(│洲│罰金,以新臺幣│││││益達公司│元之本票數│元。│720%。│詳通話譯文)││壹仟元折算壹日│││││)│紙│││,尚未清償本││。扣案如附表一│││││││││金。││之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2)100年4月9日│新北市淡│盧苗秀簽發│2萬5,000元│10天為1期,每││謝瀚陞、簡梅│││││17時許│水區水源│面額共計75│,預扣利息│期利息5,000元││玉、謝佳蓉、││││││街1段53│,000元之│5000元,實│,換算月息約││徐暐智、駱麒││││││巷19號(│本票數紙│際取得2萬│60%,年利率約││洲││││││益達公司││元。│720%。││││││││)│││││││├──┼───┼───────┼────┼─────┼─────┼───────┼──────┼──────┼───────┤│6│王陳秋│(1)101年2月某│新北市淡│身分證影本│3萬元,扣│1個月為1期,每│另繳納利息共│謝瀚陞、簡梅│徐暐智共同犯重│││紅│日│水區水源│1份、簽發│除手續費1,│期利息6,000元│計5萬4,000元│玉、謝佳蓉、│利罪,處有期徒│││││街1段53│面額3元本│500及預扣│,換算月息約│(9期),已於1│徐暐智、林正│刑參月,如易科│││││巷19號(│票1紙│利息6,000│20%,年利率約│01年11月份清│宏、彭俊德、│罰金,以新臺幣│││││益達公司││元,實際取│240%。│償本金。│羅弘竣、駱麒│壹仟元折算壹日│││││,前為天││得2萬2,500│││洲、吳龍羽、│。扣案如附表一│││││天來卡拉││元。│││林宗漢│之一編號1、2│││││OK)││││││所示之物均沒收│││├───────┼────┼─────┼─────┼───────┼──────┼──────┤。││││(2)101年8月某│新北市淡│簽發面額3│3萬元,扣│1個月為1期,每│另繳納利息共│謝瀚陞、簡梅│││││日│水區水源│元本票1紙│除手續費1,│期利息6,000元│計1萬8,000元│玉、謝佳蓉、││││││街1段53││500及預扣│,換算月息約│(3期),已於1│徐暐智、林正││││││巷19號(││利息6,000│20%,年利率約│01年11月份清│宏、彭俊德、││││││益達公司││元,實際取│240%。│償本金。│羅弘竣、駱麒││││││)││得2萬2,500│││洲、吳龍羽、││││││││元。│││林宗漢││├──┼───┼───────┼────┼─────┼─────┼───────┼──────┼──────┼───────┤│7│王月鳳│(1)101年2、3月│新北市淡│身分證影本│3萬元,預│1個月為1期,每│另繳納利息共│謝瀚陞、簡梅│徐暐智共同犯重│││(綽號│某日│水區水源│1份、簽發│扣利息7,50│利息7,500元,│計4萬5,000元│玉、謝佳蓉、│利罪,處有期徒│││: 麗珠 ││街1段53│面額9元本│0元,實際│換算月息約25%│(6期),已於1│徐暐智、林正│刑肆月,如易科│││)││巷19號(│票1紙│取得2萬2,5│,年利率約300%│01年7、8月間│宏│罰金,以新臺幣│││││益達公司││00元。│。│清償本金。││壹仟元折算壹日│││││,前為天││││││。扣案如附表一│││││天來卡拉││││││之一編號1、2│││││OK)││││││所示之物均沒收│││├───────┼────┼─────┼─────┼───────┼──────┼──────┤。││││(2)101年3月間│新北市淡│簽發面額10│2萬元,預│10天為1期,每│另繳納利息共│謝瀚陞、簡梅│││││某日│水區水源│萬元本票1│扣利息4,00│期利息4,000元│計3萬6,000元│玉、謝佳蓉、││││││街1段53││0元,實際│,換算月息約│(9期),已於1│徐暐智、林正││││││巷19號(││取得1萬6,0│60%,年利率約│01年7、8月間│宏││││││益達公司││00元。│720%。│清償本金。│││││││,前為天│││││││││││天來卡拉│││││││││││OK)│││││││││├───────┼────┼─────┼─────┼───────┼──────┼──────┤││││(3)101年12月某│新北市淡│簽發面額10│2萬元,預│10天為1期,每│另繳納利息共│謝瀚陞、簡梅│││││日│水區水源│萬元本票1│扣利息4,00│期利息4,000元│計1萬2,000元│玉、謝佳蓉、││││││街1段53││0元,實際│,換算月息約│(3期),尚未│徐暐智、林正││││││巷19號(││取得1萬6,0│60%,年利率約│清償本金。│宏、林宗漢││││││益達公司││00元。│720%。││││││││)│││││││├──┼───┼───────┼────┼─────┼─────┼───────┼──────┼──────┼───────┤│8│廖玲惠│101年7或8月間│新北市淡│身分證影本│2萬元│10天為1期,每│至102年3月已│謝瀚陞、簡梅│徐暐智共同犯重│││(綽號│某日│水區水源│1份、簽發││期利息2,000元│繳納利息約4│玉、謝佳蓉、│利罪,處有期徒│││:夏天││街1段53│面額共計10││,換算月息約30│萬8,000元,│徐暐智、林正│刑參月,如易科│││)││巷19號(│萬元之本票││%,年利率約360│尚未清償本金│宏、彭俊德、│罰金,以新臺幣│││││益達公司│數紙││%。│。│羅弘竣、駱麒│壹仟元折算壹日│││││)│││││洲、吳龍羽、│。扣案如附表一││││││││││林宗漢│之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9│楊棟昇│(1)101年7、8月│新北市淡│身分證影本│5萬元,預│1個月為1期,每│另繳納利息約│謝瀚陞、簡梅│徐暐智共同犯重│││(綽號│日某日│水區水源│1份、簽發│扣利息1萬│期利息1萬3,000│5萬2,000元,│玉、謝佳蓉、│利罪,處有期徒│││: 棟仔 ││街1段53│面額10萬元│3,000元,│元,換算月息約│已於101年11│徐暐智、林正│刑肆月,如易科│││)││巷19號(│本票1紙│實際取得3│25%,年利率約│月5日清償本│宏、彭俊德、│罰金,以新臺幣│││││益達公司││萬7,000元│300%。│金。│羅弘竣、駱麒│壹仟元折算壹日│││││)││。│││洲、吳龍羽、│。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2)101年7、8月│新北市淡│簽發面額10│5萬元,預│1個月為1期,每│另繳納利息約│謝瀚陞、簡梅│。││││日某日│水區水源│萬元本票1│扣利息1萬│期利息1萬3,000│5萬2,000元,│玉、謝佳蓉、││││││街1段53│紙│3,000元,│元,換算月息約│已於101年11│徐暐智、林正││││││巷19號(││實際取得3│25%,年利率約│月5日清償本│宏、彭俊德、││││││益達公司││萬7,000元│300%。│金。│羅弘竣、駱麒││││││)││。│││洲、吳龍羽、││├──┼───┼───────┼────┼─────┼─────┼───────┼──────┼──────┼───────┤│10│楊秋金│101年10月21日│新北市淡│身分證影本│3萬元,扣│1個月為1期,每│另繳納利息共│謝瀚陞、簡梅│徐暐智共同犯重│││││水區水源│1份、簽發│除手續費1,│期利息4,500元│計9,000元(2│玉、謝佳蓉、│利罪,處有期徒│││││街1段53│面額3萬元│500及預扣│,換算月息約│),已於101年│徐暐智、林正│刑參月,如易科│││││巷19號(│本票1紙│利息4,500│15%,年利率約│12月21日清償│宏、彭俊德、│罰金,以新臺幣│││││益達公司││元,實際取│180%。│本金。│羅弘竣、駱麒│壹仟元折算壹日│││││)││得2萬5,500│││洲、吳龍羽、│。扣案如附表一││││││││││周少君、林宗│之一編號1、2││││││││││漢│所示之物均沒收│││││││││││。││││││││││本件係經由周│││││││││││少君介紹向徐│││││││││││暐智借款(周│││││││││││少君可從中取│││││││││││得佣金2000元│││││││││││)。││├──┼───┼───────┼────┼─────┼─────┼───────┼──────┼──────┼───────┤│11│ 林月裡 │(1)101年11月底│新北市淡│身分證影本│2萬元,預│10天為1期,每│另繳納利息約│謝瀚陞、簡梅│徐暐智共同犯重│││(綽號│、12月初某日│水區水源│1份、林月│扣利息2,00│期利息2,000元│4,000元,已│玉、謝佳蓉、│利罪,處有期徒│││:月裡││街1段53│裡簽發面額│0元,實際│,換算月息約│清償本金。│徐暐智、林正│刑參月,如易科│││)││巷19號(│不詳本票1│取得1萬8,│30%,年利率約││宏、彭俊德、│罰金,以新臺幣│││││益達公司│紙│000元。│120%。││林宗漢│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2)102年3月中│新北市淡│林月裡簽發│3萬元,預│10天為1期,每│至102年4月另│謝瀚陞、簡梅│││││旬某日│水區水源│面額逾3萬│扣利息3,│期利息3,000元│已繳納9,000│玉、謝佳蓉、││││││街1段53│元之本票1│000元,實│,換算月息約30│元利息,尚未│徐暐智、林宗││││││巷19號(│紙│際取得2萬│%,年利率約120│清償本金。│漢││││││益達公司││7,000元。│%。││││││││)││││││││││││││││││├──┼───┼───────┼────┼─────┼─────┼───────┼──────┼──────┼───────┤│12│ 劉玉玲 │101年12月7日│新北市淡│身分證影本│3萬元,預│10天為1期,每│另繳納利息4│謝瀚陞、簡梅│徐暐智共同犯重│││(綽號││水區水源│1份、劉玉│扣利息3,00│期利息3,000元│萬5,000元,│玉、謝佳蓉、│利罪,處有期徒│││: 劉姐 ││街1段53│玲簽發面額│0元,實際│,換算月息約│尚未清償本金│徐暐智、林正│刑參月,如易科│││、伶俐││巷19號(│15萬元本票│取得2萬7,0│30%。│。│宏、林宗漢│罰金,以新臺幣│││)││益達公司│1紙。│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2月5日│。扣案如附表一││││││││││13時41分5秒│之一編號1、2││││││││││通聯譯文:謝│所示之物均沒收││││││││││瀚陞指示林正│。││││││││││宏收取利息(│││││││││││譯文)││├──┼───┼───────┼────┼─────┼─────┼───────┼──────┼──────┼───────┤│13│楊玉臣│101年12月22日│新北市淡│身分證影本│3萬元,預│10天為1期,每│至102年4月│謝瀚陞、簡梅│徐暐智共同犯重│││(綽號││水區水源│1份、簽發│扣利息3,00│期利息3,000元│已繳納利息共│玉、謝佳蓉、│利罪,處有期徒│││:可欣││街1段1段│面額9萬元│0元,實際│,換算月息約│計3萬元(10期│徐暐智、林正│刑參月,如易科│││)││53巷19號│本票1紙│取得2萬│30%,年利率約│),尚未清償│宏、林宗漢│罰金,以新臺幣│││││(益達公││7,000元。│360%。│本金。││壹仟元折算壹日│││││司)││││││。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14│陳孟賢│(1)102年1月20│新北市淡│身分證影本│13萬元,扣│10天為1期,每│於借款後10日│謝瀚陞、簡梅│徐暐智共同犯重││││日│水區水源│1份、簽發│除手續費6,│期利息2萬元,│期滿清償本金│玉、謝佳蓉、│利罪,處有期徒│││││街1段53│面額共計13│000元及預│換算月息約60%│。│徐暐智、林宗│刑伍月,如易科│││││巷19號(│萬元之本票│扣利息2萬│,年利率約720%││漢│罰金,以新臺幣│││││益達公司│共3紙│元,實得10│。│││壹仟元折算壹日│││││)││萬4,000元││││。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2)102年2月26│新北市淡│簽發面額共│13萬元,扣│10天為1期,每│於借款後10日│謝瀚陞、簡梅│。││││日│水區水源│計13萬元之│除手續費6,│期利息2萬元,│期滿清償本金│玉、謝佳蓉、││││││街1段53│本票共3紙│000元及預│換算月息約60%│。│徐暐智、林宗││││││巷19號(││扣利息2萬│,年利率約720%││漢││││││益達公司││元,實得10│。││││││││)││萬4,000元│││││││││││。│││││├──┼───┼───────┼────┼─────┼─────┼───────┼──────┼──────┼───────┤│15│鍾賴美│(1)101年3、│新北市淡│身分證影本│3萬元,預│1個月為1期,每│鍾賴美玉死亡│謝瀚陞、簡梅│徐暐智共同犯重│││玉(綽│4月間│水區水源│1份、鍾賴│扣利息6,00│期利息6000元,│後留有已付2│玉、謝佳蓉、│利罪,處有期徒│││號:如││街1段53│美玉簽發金│0元,實際│換算月息約20%│萬7,000元之│徐暐智、林正│刑肆月,如易科│││意)││巷19號(│面詳本票1│取得4萬4,0│,年利率約240%│收據1紙,至│宏│罰金,以新臺幣│││││益達公司│紙│00元。│。│101年9月至少││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納2萬700││。扣案如附表一│││││││││0元之利息。││之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2)101年3、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謝瀚陞、簡梅│。││││月間至同年9月││││││玉、謝佳蓉、│││││間某日││││││徐暐智、林正│││││││││││宏││││├───────┼────┼─────┼─────┼───────┤├──────┤││││(3)101年3、4│同上│同上│2萬元,預│同上││謝瀚陞、簡梅│││││月間至同年9月│││扣利息4,00│││玉、謝佳蓉、│││││間某日│││元,實際取│││徐暐智、林正││││││││得1萬6,000│││宏││││││││元。│││││├──┼───┼───────┼────┼─────┼─────┼───────┼──────┼──────┼───────┤│16│ 陳春仁 │101年11月間│同上│身分證影本│3萬元,預│1個月為1期,每│已於102年4月│謝瀚陞、簡梅│徐暐智共同犯重││││││1份、陳春│扣利息6,00│期利息6,000元│4日清償本金│玉、謝佳蓉、│利罪,處有期徒││││││仁簽發之本│0元,實際│,換算月息約20│,至少繳納5│徐暐智、林正│刑參月,如易科││││││票1紙│取得2萬4,0│%,年利率約240│期之利息(含│宏、吳龍羽、│罰金,以新臺幣│││││││00元。│%。│第1期預扣之│林宗漢、彭俊│壹仟元折算壹日│││││││││利息,約繳至│德、周少君│。扣案如附表一│││││││││102年3月止│(本件經由周│之一編號1、2│││││││││)。│少君介紹向徐│所示之物均沒收││││││││││暐智借款,利│。││││││││││息委由周少君│││││││││││交付予徐暐智│││││││││││)│││││││││││││└──┴───┴───────┴────┴─────┴─────┴───────┴──────┴──────┴───────┘附表一之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益達公司之公司規章、排休表、協議書、公司加油請│││款紀錄表、公司一週記事、未收帳資料、收費明細、│││公司週帳表、公司獲利月報表、公司支出表、公司員│││工出入帳資料、離職員工薪資、公司員工預支薪資、│││公司每週行事曆、公司員工出入帳收據、公司收支帳│││目表、獲利報表及公司名稱核定書各1份、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現金借支單1本、二聯式估價單3本、│││二聯式收據5本、印章3顆、帳冊6本、行程表3張│││、謝佳蓉財務長印章1枚、簡小姐(即簡梅玉)、謝│││佳蓉、謝喬偉(即徐暐智)及 卓天祥 之益達公司職員│││名片各一疊、淡水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業銀行、新光│││銀行、臺灣銀行之存摺各1本、玉山銀行存摺共2本│││、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共2支、亞太行動電話1支。│├──┼───────────────────────┤│2│現金新臺幣8,000元│├──┼───────────────────────┤│3│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共136紙、借款人簽立之現金保管│││條2張及1疊、借款人 陳淑芬 等之身分證影本各1張│├──┼───────────────────────┤│4│互助會收支帳目、會員名細、會員聯絡資料、會員款│││項明細、佳蓉會腳明細、會員款項明細、戶頭會錢統│││計表、六合彩簽帳單及六合帳目表各1份、會錢收據│││1疊、組織名冊會腳資料1本、互助會資料3份、星│││期一會單25張、星期二會單21張、星期三會單19張、│││星期四會單20張、星期五會單31張│└──┴───────────────────────┘附表二:恐嚇、強制罪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借款人│犯罪情形│行為人│應處罪刑及宣│││││(被害人)│││告之從刑│││││││││├──┼─────┼─────┼─────┼─────────────────┼─────┼──────┤│1│101年6月1│新北市淡水│凌銘香│因凌銘香未能按期繳納如附表一編號3│謝瀚陞、徐│徐暐智共同犯│││日19時○○○區○○街11││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謝瀚陞、徐暐│暐智、謝佳│強制罪,處有│││翌(20)日0│3巷29號3樓││智、簡梅玉、謝佳蓉、林正宏等共同基│蓉、林正宏│期徒刑伍月,│││時許│之1前遭謝││於強制、恐嚇等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如易科罰金,││││瀚陞、羅弘││、地,由謝瀚陞、羅弘竣強制凌銘香上││以新臺幣壹仟││││竣強制上車││車,開車帶到益達公司並拘束其在該處││元折算壹日。││││,由羅弘竣││約計6小時,期間由謝瀚陞對凌銘香以││扣案如附表二││││開車,將其││「每期都不繳要對其不利」之言詞加以││之一所示之物││││帶到新北市││恐嚇,徐暐智則持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沒收。││││淡水區水源││玩具手槍恐嚇凌銘香,而謝佳蓉則對凌││││││街1段53巷││銘香咒罵三字經,謝瀚陞再恐嚇其不簽││││││19號益達公││就將其處理掉,致凌銘香心生畏懼,當││││││司內。││場簽發40萬元本票1紙交付謝瀚陞,方││││││││於100年6月20日0時 許方 得自由離去││││││││。│││├──┼─────┼─────┼─────┼─────────────────┼─────┼──────┤│2│101年9月4│新北市淡水│凌銘香│因凌銘香未能按期繳納如附表一編號3│謝瀚陞、徐│徐暐智共同犯│││18時許○○○區○○街11││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謝瀚陞、徐暐│暐智、謝佳│強制罪,處有│││(5)日0時許│3巷29號3樓││智、簡梅玉、謝佳蓉、吳龍羽、林正宏│蓉、吳龍羽│期徒刑伍月,││││之1前遭林││、羅弘竣等共同基於強制、恐嚇等之犯│、林正宏、│如易科罰金,││││正宏、羅弘││意聯絡,於左揭時、地,由林正宏、羅│羅弘竣│以新臺幣壹仟││││竣強制上車││弘竣強制凌銘香上車,開車帶到益達公││元折算壹日。││││,由羅弘竣││司並拘束其在該處約計6小時,期間其││扣案如附表二││││開車,將其││等輪流對凌銘香以「不還錢就拿炮去放││之一所示之物││││帶到至新北││」之言詞加以恐嚇,而謝佳蓉對其咒罵││沒收。││││市淡水區水││:「幹你娘不還錢我們吃什麼!」,徐││││││源街1段53││暐智則持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玩具手槍││││││巷19號益達││對凌銘香出言恐嚇:「幹你娘不還錢我││││││公司內。││們吃什麼!」,簡梅玉則出言恐嚇:「││││││││走也沒用公司的人還有辦法找到你」,││││││││致凌銘香心生畏懼,經凌銘香一再佯稱││││││││會幫忙尋找借款人「 楊仔 」,方得以脫││││││││身。│││├──┼─────┼─────┼─────┼─────────────────┼─────┼──────┤│3│101年9月27│在新北市淡│凌銘香│因凌銘香未能按期繳納如附表一編號3│謝瀚陞、徐│徐暐智共同犯│││日晚上18○○○區○○街││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謝瀚陞、徐暐│暐智、謝佳│強制罪,處有│││19時至翌(│113巷29號3││智、謝佳蓉、吳龍羽、林正宏、羅弘竣│蓉、吳龍羽│期徒刑伍月,│││28)日0時許│樓之1前遭││、彭俊德等共同基於強制、恐嚇等之犯│、林正宏、│如易科罰金,││││林正宏、羅││意聯絡,於左揭時、地,由林正宏、羅│羅弘竣、彭│以新臺幣壹仟││││弘竣強制上││弘竣強制凌銘香上車,開車帶到益達公│俊德│元折算壹日。││││車,由羅弘││司並拘束其在益達公司內約計6小時,││││││竣開車,將││期間謝佳蓉出言恐嚇:「幹你娘不是說││││││其帶到新北││要準時還錢怎麼沒有你死定了!」,徐││││││市淡水區水││暐智出言恐嚇:「你很大尾叫你每天來││││││源街1段53││報到你還不來我看你今天真的回不去了││││││巷19號益達││」,彭俊德拿椅子作勢要打人並出言恐││││││公司內。││嚇:「找你兩三天都沒有找到今天讓你││││││││死得很難看」,林正宏出言恐嚇:「一││││││││次還4萬不要再囉唆」,羅弘竣出言恐││││││││嚇:「我們在問話你不會回答嗎!?」││││││││,均致凌銘香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均││││││││為1萬元本票共26紙交付謝瀚陞,始得││││││││自由離去。│││├──┼─────┼─────┼─────┼─────────────────┼─────┼──────┤│4│101年9月某│遭 徐暐智強 │王月鳳│因王月鳳未能按期繳納如附表一編號7│謝瀚陞、徐│徐暐智共同犯│││日│制上車並開││之⑶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謝瀚陞、│暐智、謝佳│強制罪,處有││││車帶到新北││徐暐智、謝佳蓉共同基於強制、恐嚇等│蓉│期徒刑伍月,││││市淡水區水││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地,由徐暐智││如易科罰金,││││源街1段53││強制王月鳳上車後,開車帶到益達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巷19號益達││並拘束其在該處約計6小時,期間謝瀚││元折算壹日。││││公司內。││陞、謝佳蓉、徐暐智均出言對王月鳳恐││││││││嚇:「沒處理完不能回去。」,致王月││││││││鳳心生畏懼而簽發50萬元本票1紙,至││││││││6小時後方得自由離去。│││││││││││├──┼─────┼─────┼─────┼─────────────────┼─────┼──────┤│5│101年12月│遭徐暐智強│王月鳳│因王月鳳未能按期繳納如附表一編號7│謝瀚陞、徐│徐暐智共同犯│││至102年1月│制上車並開││之⑶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 徐暐智基 │暐智│強制罪,處有│││間某日│車帶到新北││於強制、恐嚇等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期徒刑伍月,││││市淡水區水││,由徐暐智強制王月鳳上車後,開車帶││如易科罰金,││││源街1段53││到益達公司並拘束其在該處約計6小時││以新臺幣壹仟││││巷19號益達││,期間徐暐智出言對王月鳳恐嚇:「沒││元折算壹日。││││公司內。││處理完不能回去。」致王月鳳心生畏懼││││││││。│││├──┼─────┼─────┼─────┼─────────────────┼─────┼──────┤│6│102年3月10│在新北市淡│王月鳳│因王月鳳未能按期繳納如附表一編號7│謝瀚陞、徐│徐暐智共同犯│││日20時50分│水區中山北││之⑶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謝瀚陞、│暐智、謝佳│強制罪,處有│││許至翌(11)│路頂好超市││徐暐智、簡梅玉、謝佳蓉、林宗漢共同│蓉、簡梅玉│期徒刑伍月,│││日16時│前遭謝佳蓉││基於強制、恐嚇等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林宗漢│如易科罰金,││││及林宗漢強││時、地,由謝佳蓉強制王月鳳上車,開││以新臺幣壹仟││││制上車,由││車帶到益達公司並拘束其在該處數小時││元折算壹日。││││林宗漢開車││,期間謝瀚陞、徐暐智、謝佳蓉均出言││││││將其帶到新││對王月鳳恐嚇:「沒處理完不能回去。││││││北市淡水區││」致王月鳳心生畏懼而簽發50萬元本票││││││水源街1段││1簽發10萬元、25萬元、4萬4,000元││││││53巷19號益││本票各1紙後,方得以自由離去。││││││達公司內。│││││├──┼─────┼─────┼─────┼─────────────────┼─────┼──────┤│7│101年10月│新北市淡水│盧苗秀│因盧苗秀未能按期繳納如附表一編號5│謝瀚陞、徐│徐暐智共同犯│││20日○○○區○○路遭││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謝瀚陞、徐暐│暐智、吳龍│強制罪,處有││││徐暐智、吳││智、吳龍羽、羅弘竣、林正宏、彭俊德│羽、羅弘竣│期徒刑肆月,││││龍羽強制上││共同基於強制、恐嚇等之犯意聯絡,於│、林正宏、│如易科罰金,││││車,由吳龍││左揭時、地,由徐暐智、吳龍羽強制盧│彭俊德│以新臺幣壹仟││││羽開車,將││苗秀上車,開車帶到益達公司並限制其││元折算壹日。││││其帶到新北││在該處2小時不得離開,期間謝瀚陞、││││││市淡水區水││徐暐智均出言恐嚇:「不處理不能走」││││││源街1段53││,致盧苗秀心生畏懼而簽發30萬元本票││││││巷19號益達││1紙,始得以脫身。││││││公司內。│││││├──┼─────┼─────┼─────┼─────────────────┼─────┼──────┤│8│101年5、6│新北市淡水│陳美月│因陳美月未能按期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謝瀚陞、徐│徐暐智共同犯│││月間○○○區○○街之││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謝瀚陞、徐暐│暐智、林正│恐嚇害安全罪││││「春夏秋冬││智、林正宏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宏│,處有期徒刑││││卡拉OK」││於左揭期間、地點,以「不還錢便帶到││參月,如易科││││││山上去」等話語恫嚇陳美月,致其心生││罰金,以新臺││││││畏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1年11月│自行前往新│陳美月│因陳美月未能按期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謝瀚陞、謝│徐暐智共同犯│││某日17時許│北市淡水區││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謝瀚陞、林正│佳蓉、徐暐│強制罪,處有││││水源街1段1││宏、謝佳蓉、徐暐智共同基於強制、恐│智、林正宏│期徒刑肆月,││││段53巷19號││嚇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地,將陳美││如易科罰金,││││益達公司││月拘束在益達公司內2小時,期間謝瀚││以新臺幣壹仟││││││陞、謝佳蓉、徐暐智出言恐嚇要陳美月││元折算壹日。││││││留在該處工作抵債或帶到山上去等話語││││││││,致陳美月心生畏懼。│││││││││││├──┼─────┼─────┼─────┼─────────────────┼─────┼──────┤│10│101年7、8│新北市淡水│鍾賴美玉│因鍾賴美玉未能按期繳納如附表一編號│謝瀚陞、徐│徐暐智共同犯│││月間○○○區○○街1││15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謝瀚陞、徐│暐智│強制罪,處有││││段1段53巷││暐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期徒刑伍月,││││19號益達公││由徐暐智將其強行帶到益達公司後,拘││如易科罰金,││││司││束其在該處數小時,期間徐暐智出言恐││以新臺幣壹仟││││││嚇:「你討皮痛、要給你難看、如果不││元折算壹日。││││││處理下次就難處理了、你若不還錢我就││││││││你巴下去」,致鍾賴美玉心生畏懼。│││││││││││├──┼─────┼─────┼─────┼─────────────────┼─────┼──────┤│11│101年9月27│在新北市淡│鍾賴美玉│因鍾賴美玉未能按期繳納如附表一編號│謝瀚陞、徐│徐暐智共同犯│││○○○區○○街││15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謝瀚陞、徐│暐智、林正│強制罪,處有││││2巷3號五顆││暐智、林正宏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宏│期徒刑伍月,││││星卡拉OK,││意聯絡,由謝瀚陞、林正宏將其強行帶││如易科罰金,││││遭謝瀚陞、││到益達公司後,拘束其在該處約數小時││以新臺幣壹仟││││林正宏等人││,期間由徐暐智出言恐嚇:「你討皮痛││元折算壹日。││││強行帶到北││、要給你難看、如果不處理下次就難處││││││市淡水區水││理了、你若不還錢我就你巴下去」等話││││││源街1段1段││語,致鍾賴美玉心生畏懼。││││││53巷19號益││││││││達公司│││││└──┴─────┴─────┴─────┴─────────────────┴─────┴──────┘附表二之一:
┌───────┬───────────────┐│物品名稱及數量│非制式手槍(玩具手槍)1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