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65號原告 林靜宜 被告 廖自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先後於民國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4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11月30日,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理由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