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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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昱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昱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翰因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昱翰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35號及107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