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36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志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志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能徹
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認錯誤,尚有悔意,暨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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