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00號原告 張景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立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動自行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8,700元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仍應繳納裁判費,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佑怡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