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歐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汶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歐汶(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毀損他人物品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月);而其中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分屬二同類之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同,重複非難性高;又附表編號1、2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則各分屬不同類別,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重複非難性低;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
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損罪教唆毀損罪恐嚇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16日109年4月9日前某日109年2月9日至109年3月1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29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4日111年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0年6月8日同上編號456罪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3、8、12日108年6月17、1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確定日期111年7月7日附註:附表編號4至6判決中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不在本院裁定應執行刑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