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日」之記載更正為「9日」,及證據欄補充「證人黃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投資糾紛而生爭執,即持磁盤丟向告訴人致頭部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未扣案之磁盤,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61號被告林國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與 申美華 有投資糾紛,2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發生爭執,林國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磁盤丟向申美華頭部,申美華因而受有頭部鈍傷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申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申美華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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