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啟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啟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而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38號被告鄭啟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斌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債務問題與 蔡瓊慧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瓊慧臉部,致蔡瓊慧因此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瓊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啟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瓊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