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先之刑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6號被告林俊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文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19時起至同日20時止,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公園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省道129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975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卻無故未履行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然浪費司法資源等情,為免被告反獲邀寬典,並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請參酌原緩起訴處分應支付之金額,予以量處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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