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勝𤨾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晚間8至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處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及成功三路之路口時,因其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而由 陳銓欽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華路口處將其攔下,並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勝𤨾之自白。
㈡、證人陳銓欽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㈧、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其先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既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當可明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會造成嚴重危害,本來應該記取教訓而不再犯,卻仍不知警惕,任意觸法,足見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