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榮鴻於㈠民國106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8日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見 詹淑齊 遭竊之NVN-373號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於㈡106年11月8日中午,在 吳韻納 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租屋處,向吳韻納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GY6D-181967,下稱本案機車)後,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車牌卸下,換上NVN-373號車牌,繼而將FME-336號車牌任意棄置而無從覓得,以此方式侵占吳韻納所有之車牌0面。嗣於106年11月9日凌晨
2時許,在嘉義縣○○鄉○○路協志陸橋前,為警發現本案機車係懸掛經詹淑齊申報失竊之NVN-373號車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榮鴻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韻納之指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詹淑齊之子林子鍵之證述、證人 賴建宏 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機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NVN-373號車牌係被害人詹淑齊遭竊之物,自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係規定在同條,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
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本院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第⑤案及被告假釋撤銷後殘刑9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占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利用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之際,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車牌,其行誠屬非當,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侵占所得之NVN-373號車牌0面,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侵占所得之FME-336號車牌0面,固屬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該車牌業據被告表示已丟掉而未扣案等語(見偵緝卷第5頁),經審酌該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沒收車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必要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本案侵占之FME-336號車牌。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