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耀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下午
4時許,至 吳傑雄 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住處,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踰越未上鎖之落地玻璃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吳傑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吳傑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耀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傑雄於警詢時之指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或大廈等集合式建築亦屬之,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門鎖、窗戶、冷氣孔或通往陽臺之門,既均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本案踰越被害人住處未上鎖之落地玻璃窗,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內行竊,該落地玻璃窗具有防閑之作用,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罪名,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該款罪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犯行,其再為本案竊盜行為,且係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危害他人居住安寧,並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其行實屬非當,應予非難,又被告另有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本案被告所竊錢財數額,及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之動機係為取得錢財購買毒品施用,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之工作,日薪1千2百元至1千3百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伯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其就本案所竊得之現金,已全數花用殆盡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