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于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不滿前夫丁○○指責其不讓其子與丁○○外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凌晨1時
9分至45分間(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21日凌晨1時19分許,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嘉義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來,我等你,後悔什麼,有一天我會殺了你,幹你娘,我等你,要小孩帶回去,不信你在給我試看看,明天我就在斗南等你,有種你就來」等訊息(下稱本案恐嚇訊息)給丁○○,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戊○○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10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恐嚇訊息係由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告訴人丁○○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本案恐嚇訊息並非伊所傳,伊於本案恐嚇訊息傳送前,有收到告訴人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伊不要控制所生子女之訊息,故本案恐嚇訊息有可能係伊於聚會當天酒後傳給告訴人,伊當天與友人乙○○一起坐火車前往嘉義友人「 葳妮 」之住處參加聚會,後來伊在聚會中喝得很醉,就跟友人乙○○一起住在葳妮家,隔天才一起離開葳妮家,然後一起坐火車回雲林,伊是聚會隔天睡醒後,才發現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有傳送本案恐嚇訊息給告訴人,伊不太清楚當天聚會是否有人跟伊借手機去使用時,看到告訴人所傳來的訊息而為伊抱不平,故傳送本案恐嚇訊息給告訴人,伊男友在聚會當天並沒有跟伊一起前往參加聚會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有於106年6月20日凌晨1時9分至45分間,傳送本案恐嚇訊息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106偵4287卷第
20、21頁;107偵續4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有本案恐嚇訊息翻拍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8、9頁;
107偵續4卷第25至28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案發當天我與被告一同前往嘉義聚餐,時間大約是晚間6時至11時,我不知道聚餐當天是否有人跟被告借用手機等語(見106偵4287卷第15、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一次跟被告一起從雲林搭火車前往嘉義友人葳妮住處,參加友人葳妮的生日聚會,當天我們都有喝酒,被告當天喝得蠻醉的,該次聚會到隔天凌晨1、2時,我與被告一起搭計程車回斗南,回到斗南已經凌晨3、4時,我們本來要住在葳妮住處,但後來沒有住,被告男友甲○○當天並沒有來參加聚會,我不確定在聚會當天是否有人跟被告借用手機,我在聚會當天有看到被告在傳訊息,被告在聚會當天有提到她前夫,說了一些她前夫的事情,在場有些人聽完蠻生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9頁);證人即被告男友甲○○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恐嚇訊息不是我傳給告訴人等語(見107偵續4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但我沒有與被告一起住在其斗南的住處,晚上我都在嘉義住處陪小孩,我沒有與被告一起去葳妮住處參加聚會,我不知道本案恐嚇訊息是誰所傳,但不是我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是依上開證人乙○○、甲○○之證詞,並無法認定確有可能為被告以外之人使用被告行動電話傳送本案恐嚇訊息給告訴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天是乙○○朋友的生日,乙○○帶我過去其朋友住處聚會,乙○○的朋友手機沒電,故向我借手機使用,我猜想可能是借手機的朋友看到告訴人傳送的訊息,替我抱不平,故回傳本案恐嚇訊息給告訴人,我沒有傳送本案恐嚇訊息給告訴人,但該名朋友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不清楚云云(見警卷第3、4頁;
106偵4287卷第13、14頁);於106年11月1日偵訊時辯稱:當天晚上我去聚會時,告訴人有傳訊息給我,我有看到,在場的男友也有看到,其他友人也有看到,大家就為我抱不平,後來我就不確定是在場的誰將本案恐嚇訊息傳給告訴人云云(見106偵4287卷第21頁);於107年5月31日偵訊時辯稱:我當天在朋友家喝酒,已經喝醉了,本案恐嚇訊息我不知道是誰傳的,可能是朋友為了替我抱不平所傳,在場的人我有些不熟,有些偶爾會往來云云(見107偵續4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去嘉義友人葳妮住處聚會當天,我男友甲○○沒有去,當天我喝醉了,就跟乙○○一起在葳妮家過夜,隔天上午8點多才與乙○○一起從葳妮家離開,再一起坐火車回雲林云云(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綜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被告對於聚會當天其男友甲○○是否在場,或聚會結束後有無居住在友人住處,及如何與同行友人返回雲林等節,前後所辯不一,且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亦有不相一致之處,又被告對於所辯向其借手機之友人,無法提供其姓名等年籍資料,顯然並非熟識之友人,則殊難想像該借用手機之友人會僅因看到告訴人傳來的訊息,即會因替被告抱不平,而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之下,回傳本案恐嚇訊息給告訴人,且本案恐嚇訊息內容提到「明天我就在斗南等你,有種你就來」,若如被告所辯,本案恐嚇訊息係其於聚會中將手機借友人使用時,友人看到告訴人傳給被告的訊息而為被告抱不平,故回傳本案恐嚇訊息給告訴人,亦殊難想像該名友人會在訊息中提到明天要在被告所住的地點等告訴人來,再者,本案恐嚇訊息傳送前,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係先傳送一張被告與其男友甲○○之合照給丁○○(見107偵續4卷第5、25頁),若如被告上開所辯是其友人傳送本案恐嚇訊息給告訴人,依常理應無可能還傳送被告與其男友之合照給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恐嚇訊息應確係被告傳送給告訴人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因子女親權行使糾紛,未能理性控制自身之情緒,而為本案恐嚇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性命安全受威脅之感覺,其行實屬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為辯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家庭美髮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與告訴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