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告 莊瑞祥 被告 莊峻瑋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林怡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臺南市○○區○○段2852、下營段2852-1、大屯寮段
3414、大屯寮段3415、營中段0000-0○○○區○鎮段1635、後鎮段16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段地號稱之)之實際所有權人,因故與 莊瑞煌 (原告之兄、被告之父)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莊瑞煌或被告名下,登記緣由如下:
⒈下營段2852、2852-1地號土地:原為 莊沈 金栁 (原告、莊
瑞煌之母)所有, 莊沈金栁 生前已指示分配予原告,但為使莊瑞煌得以參加農民保險(下稱農保),始借名登記在莊瑞煌名下;嗣莊瑞煌死亡,再由被告繼承之。
⒉大屯寮段3414、3415地號土地:原為莊沈金栁所有,莊沈
金栁生前已指示分配予原告,但因原告曾向莊瑞煌借貸,為保障莊瑞煌之債權且迴避二親等贈與稅,始以買賣為原因,將大屯寮段341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將大屯寮段341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莊瑞煌名下;嗣莊瑞煌死亡,再由被告繼承大屯寮段3415地號土地。
⒊營中段1135-3地號土地:原為莊沈金栁所有,莊沈金栁生
前已指示分配予原告,但因原告在外積欠債務且曾向莊瑞煌借貸,為避免遭債權人查封並保障莊瑞煌之債權,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⒋後鎮段1635地號土地:此係原告借用莊瑞煌名義,向法院
投標拍定取得,再借名登記在莊瑞煌名下;嗣莊瑞煌死亡後,再由被告繼承之。
⒌後鎮段1661地號土地:此係原告向 施國基 購買取得,但因
原告當時任職下營鄉公所,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辦理農地登記,始先後借用莊沈金栁、 余佩娥 (原告之媳)、莊瑞煌名義,登記在其等名下;嗣莊瑞煌死亡後,再由被告繼承之。
㈡嗣於民國96年8月1日,原告與莊瑞煌就系爭土地復約定:待
原告清償莊瑞煌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後,莊瑞煌須返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並簽訂「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書」(下稱96年8月1日契約書,內容如附件所示)為憑。
㈢詎莊瑞煌死亡後,被告竟否認96年8月1日契約書之效力,並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㈣ 爰依 96年8月1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均為莊瑞煌所有,再由被告繼承取得,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
⒈下營段2852、2852-1地號土地係由莊瑞煌自其母莊沈金栁
處受贈而得;⒉大屯寮段3414地號土地係莊瑞煌以被告名義,向莊沈金栁
購得;⒊大屯寮段3415地號土地係莊瑞煌向原告購買,為使莊沈金
栁得以加入農保,故先登記在莊沈金栁名下;莊沈金栁死亡後,再由莊瑞煌以繼承方式取回;⒋營中段1135-3地號、後鎮段1161地號土地係莊瑞煌以550
萬元向原告購得;⒌後鎮段1635地號土地係莊瑞煌向法院投標拍定取得。
㈡又96年8月1日契約書非莊瑞煌所簽立,其上「莊瑞煌」印文亦係原告盜蓋,對莊瑞煌或被告自不生效力。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37頁及反面、第195頁):㈠ 莊永川 (原告、莊瑞煌之父)於90年10月17日死亡、莊沈金
栁於96年7月25日死亡。莊沈金栁之繼承人有:莊瑞煌、原告、 莊瑞成 、 莊雲蘭 、 李莊芬蓉 、 莊淑貞 、 莊珠玄 、 羅新力 、 羅新才 (前2人為再轉繼承人)。
㈡莊瑞煌於105年5月14日死亡。
㈢下營段2852、2852-1地號土地均原登記為莊沈金栁所有,嗣
於80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瑞煌,莊瑞煌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
㈣大屯寮段3414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莊沈金栁所有,嗣於91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102年5月24日合併整編前之大屯寮段3415地號土地原登記為
莊沈金栁所有,嗣於89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莊秉憲 (原告之子)所有;莊秉憲再於91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莊沈金栁所有。莊沈金栁死亡後,經96年9月18日協議分割遺產,分歸莊瑞煌所有。另於102年5月24日與大屯寮段3416地號土地合併。
㈥92年12月16日合併整編前之營中段1135地號土地登記為莊瑞
成、被告共有;合併整編前之同段1135-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合併整編前之同段1135-2地號土地登記為莊沈金栁所有。嗣前3筆土地經各共有人協議合併再分割同段1135地號土地,登記為莊沈金栁、莊瑞成共有;1135-3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㈦後鎮段1661地號土地為莊沈金栁於8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嗣於91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余佩娥所有;余佩娥復於92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瑞煌,莊瑞煌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
㈧後鎮段1635地號土地於94年3月24日經法院拍賣,拍定人為莊瑞煌並辦理登記完畢;莊瑞煌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
㈨96年8月1日契約書上「莊瑞煌」之印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96年8月1日契約書係由原告及莊瑞煌親簽、用印:
⒈證人莊珠玄到庭結證稱:原告是我二哥、莊瑞煌是我大哥
,我在母親莊沈金栁96年8月1日出殯後、大家在用餐的時候,聽到原告和莊瑞煌討論還錢、還土地的事情,有聽到他們說5年內可減100萬元、10年期限,還有看到他們兩個寫契約書;因為當天被告有拍桌子,所以原告和莊瑞煌才說要寫書面契約;不過這件事情已經10幾年了,我忘記是誰書寫契約書的內容,而且因為我住在東港,所以沒等到他們寫完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頁反面至6頁、第7頁反面)。
⒉證人莊瑞成到庭結證稱:原告是我二哥、莊瑞煌是我大哥
,我在母親莊沈金栁96年8月1日出殯後、大家在用餐的時候,看到原告和莊瑞煌討論還錢、還土地的事情,而且因為我跟原告、莊瑞煌坐在同一桌,所以親眼看到他們兩個寫下「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書」、簽名蓋章,還有交換身分證影本;他們雙方對於還款金額、期限,以及借名登記的土地都講好了,我也有從頭到尾看完這份「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書」內容;因為當天被告拍打桌子,原告和莊瑞煌才決定要寫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頁、第10頁反面)。
⒊本院審酌證人莊珠玄、莊瑞成與兩造均為旁系親屬,且與
本件訴訟勝敗結果無直接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袒一造之動機與必要;復又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應無甘冒偽證罪之罰而為不實證述,堪認證人莊珠玄、莊瑞成前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可採。至證人即被告之母 莊丁赺 固亦到庭具結為完全相反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惟證人莊丁赺與被告為母子至親,衡之人性,尚難期待其為公正客觀之證述,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證人莊丁赺前開所證為真,是其證詞內容難認屬實。
⒋綜以前開證人莊珠玄、莊瑞成之證言,併考量兩造均不爭
執96年8月1日契約書上「莊瑞煌」之印文為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㈨),而被告未提出該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莊瑞煌就系爭土地簽立96年8月1日契約書乙節,應可採信。
㈡原告未依96年8月1日契約書約定向莊瑞煌(或其繼承人)清償借款債務,不得據96年8月1日契約書行使權利:
⒈依96年8月1日契約書所載,原告與莊瑞煌約定:原告於10
年內清償莊瑞煌借款250萬元、或於5年內清償150萬元後,莊瑞煌應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詳見附件所示)。依此,原告對莊瑞煌依96年8月1日契約書而生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權,乃係以「清償借款250萬元(或於96年8月1日起之5年內清償借款150萬元)後」為停止條件,亦即,須待原告向莊瑞煌清償借款250萬元(或150萬元)後,原告始得向莊瑞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參照)。
⒉查莊瑞煌於105年5月14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㈡),而被
告為莊瑞煌之繼承人,固應同受96年8月1日契約書之效力拘束,惟原告迄未向莊瑞煌或其繼承人清償借款,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33頁反面),從而原告依96年8月1日契約書而得向莊瑞煌之繼承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尚無從據96年8月1日契約書行使前開權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96年8月1日契約書而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件│├────────────────────────────────────┤│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書││一、立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書提供有關土地人莊瑞祥(以下簡稱甲方),借名登記││信託人莊瑞煌(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有關土地非原意買賣、贈與、拍賣││、繼承之程序登記乙方,甲方因向乙方借貸清償農會等貸款及迴避查封拍賣土││地,緣由確保乙方債權,甲方債務之債貸關係,實為借名登記之信託保管。期││間於本契約日起十年。││二、甲方提供有關土地座落○○○鄉○○段2852、2852-1地號、新營市○鎮段1635││、1661地號○○○鄉○○段○○○○○○○號○○○鄉○○○段3414、3415地號等七││筆土地,借名登記乙方及乙方之子莊峻瑋名下信託保管。││三、甲乙雙方誠信原則、兄弟互相幫助、無利息互借貸資金週轉,雙方同意清償互││扣減借貸,本日雙方結算,甲方欠乙方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本日起五年內││甲方清償乙方,乙方同意再減新台幣壹佰萬元,乙方同意隨時返還甲方有關土││地○○○鄉○○段2852、2852-1地號等以上七筆土地移轉登記;乙方同意全權││委由甲方辦理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代書、地政規費、稅金,由甲方負責繳納,││特立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書為憑據,本契約書貳份甲、乙方各執一份,免日後││爭議。││││立契約書人:莊瑞祥││立契約書人:莊瑞煌││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