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訴人 莊瑞祥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林家綾 律師被上訴人 莊峻瑋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0000-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段000a地號、000b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2886分之1292)、○○段000d-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區○○段000e地號、000f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7筆土地(以下各以土地地號稱之,合稱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均為上訴人所有,依其與訴外人莊○○(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父)間於民國96年8月1日簽立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請求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嗣於本院追加主張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為請求,並追加備位聲明如下:「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6、295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本於上訴人與莊○○間就系爭7筆土地借名登記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兩造於原審所用之證據資料均得沿用,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參照首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係系爭7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故將系爭7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莊○○或被上訴人名下:⑴0000地號、0000-1地號土地(下合稱2分半農地):原為訴外人即伊母莊沈○○所有,莊沈○○生前已指示分配予伊,但為使莊○○得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始借名登記在莊○○名下;莊○○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⑵000a地號、000b地號土地(下合稱3分8農地):原為莊沈○○所有,莊沈○○生前已指示分配予伊,但因伊曾向莊○○借貸,為保障莊○○之債權且迴避二親等贈與稅,始以買賣為原因,將000a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000b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莊○○名下。莊○○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取得000b地號土地之所有權。⑶000d-3地號土地:原為莊沈○○所有,莊沈○○生前已指示分配予伊,但因伊在外積欠債務且曾向莊○○借貸,為避免遭債權人查封並保障莊○○之債權,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⑷000e地號土地:伊借用莊○○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標得,莊○○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⑸000f地號土地:伊向訴外人施○○購得,因當時擔任○○鄉公所公務員,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據以辦理農地登記,始先後借用莊沈○○、余○○(伊媳婦)、莊○○名義,登記在其等名下,莊○○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二)伊與莊○○於96年8月1日約定迨伊清償250萬元後,莊○○須將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於伊,並簽訂系爭契約書(內容如附件所示)為憑。詎莊○○於105年5月14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拒絕返還系爭7筆土地。
(三) 爰依 系爭契約書、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7筆土地返還,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0000地號、0000-1地號土地係伊先父莊○○自先祖母莊沈○○處受贈而得;000a地號土地係莊○○以伊名義,向莊沈○○購得;000b地號土地係莊○○向上訴人購買,為使莊沈○○得以加入農保,故先登記在莊沈○○名下;莊沈○○死亡後,再由莊○○以繼承方式取回;000d-3地號、000c地號土地係莊○○以550萬元向上訴人購得;000e地號土地係莊○○以101萬元向臺南地院標得。系爭7筆土地均為莊○○所有,再由伊繼承取得,並無借名登記情事。㈡系爭契約書非莊○○所簽立,「莊○○」之印文係上訴人利用代辦000f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代刻「莊○○」印章,嗣後未將該印章返還之機會所盜蓋。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0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訴外人莊○川(90年10月17日死亡)、莊沈○○(96年7月25日死亡)分別為上訴人與莊○○之父、母。莊沈○○之繼承人為:莊○○、上訴人、訴外人莊○成、莊○蘭、李莊○○、莊○貞、莊○玄、羅○力、羅○才(前二人為代位繼承)。
(二)莊○○為被上訴人之父,已於105年5月14日死亡。
(三)0000地號、0000-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莊沈○○所有,80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莊○○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
(四)000a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莊沈○○所有,91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102年5月24日合併整編前之000b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莊沈○○所有,89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憲(即上訴人之子)所有;莊○憲再於91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莊沈○○所有。莊沈○○死亡後,經96年9月18日協議分割遺產,分歸莊○○所有。另於102年5月24日與○○○段3416地號土地合併。
(六)92年12月16日合併整編前之1135地號土地登記為莊○成、被上訴人共有;合併整編前之同段1135-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合併整編前之同段1135-2地號土地登記為莊沈○○所有。嗣前3筆土地經各共有人協議合併再分割同段1135地號土地,登記為莊沈○○、莊○成共有;000d-3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七)000f地號土地為莊沈○○於8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嗣於91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余○○所有;余○○復於92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莊○○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
(八)000e地號土地於94年3月24日經法院拍賣,拍定人為莊○○並辦理登記完畢;莊○○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
(九)系爭契約書上「莊○○」之印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71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契約書是否為莊○○所簽立?
(二)若系爭契約書為莊○○所簽立,則該契約之性質為何?
(三)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契約書、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於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書是否為莊○○所簽立?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7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故借名登
記在莊○○或被上訴人名下,其與莊○○簽立系爭契約書,莊○○同意於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後,將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然經原審將系爭契約書上「莊○○」之簽名與莊○○聯邦銀行97年3月17日、96年4月26日、96年6月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本各1紙、96年9月6日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1紙、91年2月8日買賣契約書及92年3月26日收據原本1份、96年間筆跡文件原本3紙、信封原本3只、80年4月2日及80年2月1日台南縣下營鄉農會借據原本各1紙、便條及紅包原本各1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有關「莊○○」筆跡鑑定部分,因法院提供之參考筆跡書寫慣性不一,就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而系爭契約書上「莊○○」之印文,經與166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附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申請書(其內92年3月26日農地承受人承諾書)上「莊○○」之印文鑑定結果相同,有調查局107年5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0560號函暨檢送【本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703210560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6至28頁)。衡酌調查局為國內著名之鑑定機關,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上「莊○○」之印文之真正雖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然辯稱該印文係上訴人所盜蓋,惟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並未保管持有莊○○之印章等語。
⒊查,系爭契約書上「莊○○」之印文與93年8月25日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區○○段000g-7地號)及建築改良物(同段000建號)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莊○○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9頁)、莊○○下營鄉農會帳戶印鑑章及台灣銀行帳戶印鑑章不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上「莊○○」印文之印章應係於92年4月2日辦理買受000f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時,由代辦者所刻印之方便章,應非無據。次查,000f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上訴人及其媳婦余○○代為辦理,並非莊○○所親為等情,為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自認:印章是我跟余○○去地政事務所蓋章的。關於【印章】的部分,是我辦理的,我親自還給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5頁),顯見上訴人曾持有莊○○的系爭印章。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印文是莊○○親自前往其住處蓋印的,蓋好後莊○○已自行取回印章(見本院卷一第296頁),顯係撤銷自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就已將系爭印章返還莊○○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衡酌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莊○○之下營鄉農會存摺皆由上訴人及莊○蘭支出、存入、轉帳、匯款及保管使用(見原審卷二第36頁)。則下營鄉農會之存摺及印章,莊○○既可將之交付上訴人保管使用,系爭契約書莊○○印文所使用之印章既非印鑑章,且莊○○之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件均由上訴人代為辦理,是莊○○委託上訴人代為刻印及保管持有莊○○之方便章,應符常情,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印章應係由上訴人持續持有中,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固否認持有莊○○之系爭印章,辯稱:原審107年11月
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上訴人稱「印章是我跟余○○去地政事務所蓋章的」等語,然對照上訴人於同日提出之「民事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登記)補正九狀」第4頁所載「○○區○○段000f地號土地借名登記過程,原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辦理,皆由原告繕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實為借名登記),待莊○○蓋章後,原告便歸還莊○○印章,隨後,原告偕同余○○至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被告民事答辯㈣狀所述並非事實」(原審卷四第89頁),嗣後於「民事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登記)補正十二狀」、民事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登記)補正十三狀」均有相同陳述(原審卷四第190頁、卷五第124頁),足見上開原審筆錄之記載與上訴人真意不符,應係記載錯誤或是上訴人開庭時言詞陳述過於簡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稱「印章是我跟余○○去地政事務所蓋章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5頁),固與上訴人於同日提出之「民事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登記)補正九狀」第4頁所載「○○區○○段000f地號土地借名登記過程,原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辦理,皆由原告繕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實為借名登記),待莊○○蓋章後,原告便歸還莊○○印章,隨後,原告偕同余○○至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被告民事答辯㈣狀所述並非事實」(見原審卷四第89頁),有上訴人所稱之不符處,但上訴人於同日另稱:「(法官問:
就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本件都是被告的母親在後面一手策劃,想要謀奪我的財產,端(關)於印章的部分,是我辦理的,我親自還給莊○○」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5頁),再比對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檢送該所92年鹽登字第33760號(含內部收件號:92年鹽登字第3376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000f地號土地)之⑽申請請人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均只有「莊○○」及「余○○」之印文各2枚(見原審卷三第191、193頁),反觀上訴人提出之000f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有民國92年4月2日收件鹽登字第33760號登記完畢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章戮之訂立契約人欄,除有「莊○○」及「余○○」之印文各2枚外,另有「莊○○」及「余○○」之紅色印文各2枚(見原審卷三第218頁反面),若上訴人未持有「莊○○」之印章,上訴人及余○○應無前往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蓋印之可能,堪信原審107年1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上訴人稱「印章是我跟余○○去地政事務所蓋章的」等語,應非記載錯誤,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至證人余○○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跟莊○○先談好用完印之後,其陪同上訴人去地政事務所辦理000f地號土地過戶之事,其未見過也未曾拿過該移轉登記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13頁);然余○○僅係陪同上訴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其並不清楚辦理過戶之原因,則關於印章有無交付,如何用印,自難謂其確實知悉詳情,是難以證人余○○前開證言推翻上訴人所為其至地政事務所蓋章之自認。則系爭印章既曾由上訴人持有,其復未能證明有返還莊○○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為莊○○親自蓋用或授權蓋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查系爭契約書上莊○○之簽名,與其在其他文件上之簽名(本院卷二第5頁),以肉眼觀之,實難判定係出於同一人之手,且經鑑定亦無法認定係同一人所為,上訴人雖舉證人莊○蘭、莊○玄、莊○成之證言為據,然查:
⑴證人莊○蘭雖於臺南地檢署另案偵查中證稱:「(96年8
月1日妳母親火化以後,在吃飯當中有無聽到莊○祥與莊○○對話內容中,有談到土地的事情?)莊○祥跟莊○○說母親過世了,他要跟莊○○要回三筆土地,地號我不知道,我知道下營一筆3分8,新營一筆2分多,下營附近一筆2分半,還有我們住的房地,莊○○說5年內…少100萬,莊○祥說10年內還清,因為莊○祥還欠莊○○250萬」。「(當時在場有何人聽到?) 莊丁趁 、莊峻瑋都有在場,莊峻瑋拍桌說要跟我父親拿多少錢,莊○祥跟莊○○說要寫一張憑證字據才不會有爭議」。「(莊○祥和莊○○有無當場寫字據?)有,是莊○祥寫的由莊○○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8頁);然與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借名登記信託契約是當著你姐姐(莊○蘭)的面簽的?)不是當我姐姐面簽的」。「(借名登記信託契約是否當時寫的?)吃飯後再討論時寫的」(見原審卷四第247頁反面、248頁),並不相符。
果系爭契約書是上訴人與莊○○於吃飯時當場所寫,竟未請在場之兄弟姐妹見證,且上訴人既向莊○○索還3筆土地,系爭契約書卻載明返還系爭7筆土地,甚至於將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一併返還,實有違常情,足認證人莊○蘭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⑵又證人莊○玄雖於原審證稱:「(有無見過96年8月1日「
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書」?可否說明緣由?)有,那天我有聽到我大哥莊○○跟原告(莊○祥)討論還錢、還土地的事情,聽到他們說5年內可減100萬元,有10年期限,有看到他們在寫契約書,因為被告(被上訴人)當時有拍桌子,所以他們兄弟倆說要寫書面證明…」。「(是莊○○親自簽名用印?)我距離比較遠,所以我沒有看到」。「(提示調解卷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有印象是這份嗎?)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五第5頁反面至6頁)。證人莊○成於原審證述「(有無見過96年8月1日「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書」?可否說明緣由?)有見過,這是原告跟莊○○討論借款增減為250萬元,還款10年,若5年內還完,減少100萬元,有交換身分證影本,有看到他們簽名蓋章」。「(能確認內容嗎?)我坐在同一桌,親眼看到他們寫這張借名登記信託契約書,是原告寫的,莊○○也沒有異議」。「(借名登記信託契約書你是否從頭看到尾?)是的,被告還拍打桌子他們兩個才說一定要寫書面」。「(當初講借名登記,借多少錢結算的過程為何?)加加減減,就是250萬元,莊○○說如果原告在5年內還完,還可以減100萬元,所以原告跟莊○○口述寫下這張契約書」。「(當場有無講到哪幾筆土地是借名登記?)有,他們雙方都講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10頁反面)。證人莊○玄既未當場看到莊○○親自簽名、蓋章,亦不知契約書之內容;莊○成證述吃飯時親眼目睹上訴人與莊○○撰寫系爭契約書一節,與上訴人自認係吃飯後再討論之情節不符,參酌證人莊○玄於原審作證時,上訴人不斷干擾,經法官當庭請上訴人保持安靜,若擾亂法庭秩序,請離庭,證人莊○玄復來作證時,上訴人有私底下跟證人接觸,庭呈之陳報狀是上訴人寫好拿給證人莊○玄(見原審卷五第8頁)。證人莊○成亦證述庭呈之民事起訴狀證明陳報狀是其口述,由姪女即上訴人的女兒幫忙寫的(見原審卷五第9頁),足認證人莊○玄、莊○成於作證前,業與上訴人有所接觸,甚至事先寫好陳報狀,且證人與上訴人係兄弟姐妹之至親,其證述業已受到污染,不可採信,自亦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⒌再者,依系爭7筆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資金來源等反證,
堪信被上訴人抗辯莊○○未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可採信:
⑴0000地號、0000-1地號土地:
①查0000地號、0000-1地號土地原均登記為莊沈○○所有
,嗣於80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莊○○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雖主張0000地號、0000-1地號土地原為莊沈○○
所有,莊沈○○生前已指示分配予伊,但為使莊○○得以參加農保,故於80年1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證人莊○玄及莊○成雖於原審證述係上訴人為使莊瑞
煌加入農保,才將該筆土地登記予莊○○等語;然莊○玄稱其係聽聞自莊沈○○之傳聞(見原審卷五第6頁);而莊○成之證詞亦係聽聞自 莊永川 之傳聞(見原審卷五第9頁反面);證人 莊淑貞 於本院證述:
「(關於母親莊沈○○名下不動產,莊沈○○在世時有無說明不動產如何分配?)都是父母決定,我們有聽父母說如果分配,莊○祥是分到二分半的農地,還有一筆三分八的農地,及祖厝建地一半,另一半是給莊○成」。「(二分半的農地母親為何過戶給莊○○?)母親分配之後,大哥、大嫂說要保農保,所以莊○祥就暫時把農地借名登記給莊○○」(見本院卷一第442頁);然其等證詞為傳聞證據,且其等均為莊沈○○、莊永川財產分配之利害關係人,其等證述難免偏頗,尚難採信。又莊○成雖證稱莊永川於76年間有協議分家產,然協議之方法、範圍等均無證據可資證明,難憑其證詞即認有該情事,況分家屬重大事件,竟未簽有任何分家鬮書或分產協議文件,亦與常情相違,故其證述尚難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提出所有權狀影本及申請補發權狀規費收
據,主張前開土地於98年均係其自行保管,以及上訴人支付地價稅及規費等情,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因上訴人之子莊○憲係房仲業者,從事不動產買賣相關業務,此有大統房地產仲介行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3頁),上訴人藉此之便而有代辦土地登記,亦不難想見,且因莊○○與上訴人係兄弟關係,1135地號、1135-1地號、1135-2地號、000d-3地號、營和段1045-7地號、000f地號土地登記確有委由上訴人方面代辦,則其藉代辦土地登記而保有所有權狀及補發權狀規費收據亦屬常情,尚難據此即認其於98年前均全由上訴人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或為土地所有權人,更遑論得據此證明上訴人有管理使用前開土地。
上訴人另主張98年前以莊沈○○及 莊雅婷 名義申請休
耕補助,98年7月才約定由莊○○申請並扣繳欠款,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果欲藉此休耕補助償還欠款,為何未自96年起甚至更早之前即開始償還莊○○?且若系爭土地實際上均為上訴人所有,為使莊○○得以取得休耕補助抵償上訴人之欠款,上訴人當可自行申請或代為申請後再給付莊○○即可,應無必要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莊○○自行申請之必要。
⑵000a地號土地:
①上訴人主張76年間其與父親莊永川、母親莊沈○○與莊○
○、莊○成協議分配家產,將莊沈○○名下之0000地號、0000-1地號、000a地號、000b地號土地分給上訴人,合併整編前1135地號、1135-1地號、1135-2地號土地分給上訴人與莊○成一人一半,但為確保莊沈○○之農保資格,未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未提出分配財產協議書等相關證據,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證人莊○成於原審作證時固附合上訴人之主張證述有分產協議(見原審卷五第9頁反面),但亦未能提出莊永川於76年間任何分產協議之證明,且證人莊○成於原審證稱庭呈之民事起訴證人陳報狀是由姪女即上訴人的女兒幫忙寫的等情(見原審卷五第9頁),故其證述尚難信為真正。況莊永川於90年10月17日死亡後,繼承人莊沈○○等10人就莊永川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0頁),若莊永川於76年間已分割家產,於莊永川死亡後,應無再析產之理,更能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
②被上訴人抗辯000a地號土地係於91年2月6日以186萬6,
280元向莊沈○○購得,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中興商業銀行91年1月29日、17日匯款回條聯(金額分別為96萬6,280元及90萬元)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核屬相符。上訴人復自認 莊竣瑋 於91年1月17日匯款90萬元、於91年1月19日匯款96萬6,280元入下營鄉農會莊沈○○帳戶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參酌000a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莊沈○○所有,嗣於91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信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可採信。
③上訴人主張其為向莊○○借款而將000a地號土地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除已不符借名登記之意旨外(即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擔保借款之功能),其所稱莊○○交付之買賣價金實際上係上訴人所提供以作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金流之用云云,亦與上訴人因資金需求而向莊○○借貸一事矛盾。又其稱分別於91年1月30日、31日匯款50萬元、36萬元入莊○○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8年5月3日匯款20萬元入莊○○之高雄企銀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固據提出匯款單為3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9頁);但上訴人匯給莊○○之款項與交付價金之數額並不相符,且上訴人於88年5月3日匯款20萬元入莊○○之高雄企銀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時間相隔2年餘,尚難認與該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有關。又上訴人主張以莊永川名義匯款110萬元予莊○○一事,亦難認與本件土地買賣有關。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匯予莊○○之110萬元實係莊○○先於90年8月16日匯款給莊永川,然因其稱不需要,故於次月17日匯還莊○○一節,業據提出匯款單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其金額同為110萬元,核屬相符。準此,000a地號土地應係莊○○向莊沈○○所購買,並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堪予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⑶000b地號土地:
①被上訴人抗辯000b地號土地係莊○○於91年2月8日向上
訴人購買,為使莊沈○○得以加入農保,故先登記在莊沈○○名下,迨莊沈○○死亡後,該土地才由莊○○以繼承方式取回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8至89、204至209頁),上訴人對各該契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參酌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買方可任意登記莊峻瑋名下,或第三人名下,日後由買方全權處理等語,而該筆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係登記予莊沈○○名下,迨莊沈○○死亡後,才由莊○○依遺產繼承之方式取回等情,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可採信。
②上訴人雖主張該契約實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除與
該契約開宗明義載明:「買賣契約書」之文字相悖外,該契約書就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及價金之交付方式等重要之點均記載明確,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之定義完全不符,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③上訴人又主張為規避贈與稅及保障莊○○債權,始簽定
土地買賣契約云云;然000b地號土地,原登記在莊沈○○名下,於89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莊○憲名下,此有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14頁反面),果上訴人係向莊○○借款,為保障莊○○之債權,上訴人只要為莊○○設定抵押權即可,應無化簡為繁,而將000b地號借名登記予莊○○之必要;況000b地號土地若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莊○○,則於96年9月6日遺產分割協議時直接分配予上訴人即可,應無分配予莊○○,再移轉予上訴人之必要。況系爭契約書上記載係96年8月1日簽立,然契約中所指000b地號土地係莊沈○○遺留之遺產,莊沈○○之繼承人共有9人,於96年9月6日始達成分割協議並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且96年9月18日該土地始登記至莊○○名下,此有莊沈○○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03頁)、96年9月6日遺產分割契約書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000b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在卷可稽,上訴人與莊○○斷無可能於同年8月1日即先行預知協議分割繼承結果,並先行簽立系爭契約書之理;甚且,依照前開遺產分割協議結果,可知有2筆土地即佳里鎮興化段45、46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可知96年間上訴人已無借名登記其所有之土地於莊○○名下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信。
④證人莊淑貞雖於本院證述因上訴人之太太作保,可能
法院會查封,所以要辦脫產,才簽000b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由其擔任見證人,莊○○並非真的要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但其證述父親莊永川過世1年後,因為上訴人有貸款的事情,母親希望兄弟姊妹互相幫忙,其拿出80萬元幫忙上訴人,莊○○沒有拿錢幫忙上訴人等語,又與上訴人主張前開買賣契約書係為向莊○○借款之主張不符,且莊淑貞亦未提出實際支出80萬元之證據,若果該80萬元確實由莊淑貞所支出,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何以上訴人自始均主張80萬元係由莊○○所交付,迄於莊淑貞作證後始翻異前詞,改稱係由莊淑貞提供?足認莊淑貞之證言乃附合上訴人之詞,為不可採。
⑤000b地號、3416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24日合併為000b
地號,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15頁),果000b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莊○○,且莊○○與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約定將000b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則莊○○斷無於102年間將000b地號、3416地號土地合併之必要,否則於返還000b地號土地時,又須再辦理分割或折價讓售,豈非劃蛇添足,徒增困擾,更足證明000b地號土地係莊○○所買受而非借名登記。上訴人固主張有與莊○○約定日後莊○○返還土地時,上訴人應支付3416地號土地之價金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證明其為真實,自無足採。
⑷000d-3地號、000f地號土地:
①被上訴人抗辯000d-3地號、000f地號土地係莊○○於92
年3月26日以550萬元向上訴人購得一節,業據提出莊○憲及上訴人簽立之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7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本院卷二第67頁),上訴人對於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收到莊○○匯到莊○成下營鄉農會帳戶之130萬元及向莊○○借得之15萬元外,並主張收據記載「另付100萬元予莊○蘭,90萬元予莊沈○○及莊○成」部分,莊○○均未履行等語,惟查,上開收據係於92年3月26日簽立,載明莊○○係以55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92年12月16日合併整編前之1135地號、1135-1地號、1135-2地號(即000d-3地號)、000f地號土地,契約文字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為土地買賣。上訴人雖主張係與莊○○間成立消費借貸,惟此反捨明確文字而將此收據內容曲解成消費借貸,尚無足採。
②上訴人雖否認收據末段記載其有向莊○○借用15萬云云
,惟由收據所載莊○○係取款215萬元付給上訴人,並入上訴人之子莊○憲下營鄉農會帳戶;130萬元匯款入莊○成下營鄉農會帳戶;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之姊莊○蘭;莊沈○○、莊○成90萬元;參酌收據次頁上方上訴人所寫之計算式可知,若無該15萬元,則總額即與契約約定之550萬元不符,顯見上訴人所述不實,並堪認上訴人確有將借款15萬元轉抵價金。
③上訴人又主張莊○○於92年3月27日匯款130萬元至莊○成
之款項係提領自莊○成臺灣銀行帳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莊○成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僅有於92年3月27日轉出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上訴人所述顯然不實,果如上訴人所稱莊○○未履行收據所載「另付壹佰萬元整給予莊○蘭,另付玖拾萬元給予(莊沈○○、莊○成)」,上訴人斷無於收據載明上開買賣契約付款金流之可能,更不可能將上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莊○○之理。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
④又莊○○曾於102年將○○段000d-3地號土地上之平房改建
為四層樓透天厝,再於103年起以每月1萬2,000元之價格出租與上訴人,至107年1月8日上訴人始將房屋返還與被上訴人,此有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6年12月27日之調解筆錄、被上訴人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存簿及103年9月1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75頁)。若上訴人真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對改建房屋竟無異議,且猶繳交租金予莊○○及被上訴人,並於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調解成立而同意將租賃之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此與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一般情形相悖,益見上訴人主張000d-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不可採信。
⑤上訴人主張000f地號土地是借名登記予莊○○名下,並
非賣予莊○○云云;惟000f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原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媳婦余○○名下,余○○並未積欠他人債務,上訴人應無變更出名人為莊○○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違反常理,不可採信。
⑸000e地號土地:
①被上訴人抗辯000e地號土地,係莊○○於94年4月4日向
臺南地院標得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並有000f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18頁反面)。證人姜○○固證稱係上訴人委請而非莊○○委託其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4至95頁),但其亦證稱全部的事情及資料的填寫都是上訴人在處理,並不知道錢是誰出的等語(見同上卷第94頁)。足認證人姜○○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姜○○間之委任關係,而無從證明莊○○與上訴人間對於標買000e地號土地之約定。
②參諸000e地號土地登記在莊○○名下,且莊○○於94年3月
24日自其下營區農會帳戶提領20萬8,000元現金繳納保證金,復於94年3月25日自其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匯款80萬2,000元至上開下營區農會帳戶,再於94年3月30日自其下營區帳戶提款轉成面額80萬2,000元之匯票,以支付該筆土地之拍賣尾款,此有莊○○所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94年3月25日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復經下營區農會110年6月22日營農信字第1100002858號函查覆莊○○之下營鄉農會帳戶於94年3月24日提領20萬8,000元及94年3月30日提領84萬2,030元,並於提領後兌換為匯票無誤(見本院卷二第435頁),足見莊○○為該拍賣所需價金之實際支付者。
③上訴人雖主張標買000e地號土地之價金係向二姊莊○蘭
三姊 李莊○蓉及弟弟莊○成各借貸50萬元應買及清償債務,因本身負債故借莊○○名義向法院應買。應買所需押標金20萬8,000元及尾款84萬2,000元係伊向親友借貸後暫存於莊○○下營農會帳戶,再自該帳戶中提領後,購買支票交付法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情若上訴人係向親友借得標買土地款項,當可直接持以投標,參酌前開標買土地款項之匯款人記載為莊○○,款項亦均自莊○○下營鄉農會帳戶領出,足認標買000e地號土地資金之實際出資及買受者確為莊○○。至證人莊○貞雖證稱上訴人當初為了土地拍賣有跟二姊、三姊、弟弟各借50萬元云云,然其亦證稱係聽聞自他人所言,而屬傳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所提出李莊○蓉之郵局存款明細,僅足證明其有於94年7月5日至98年12月14日分次匯款予 李莊秀蓉 之事實,尚難以此證明標買000e地號土地之價金確實係上訴人所支出。是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⒍基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反證,既可認被上訴人所辯莊○○
未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抗辯為可採,即足以動搖本院對系爭契約書上「莊○○」之印文是否為莊○○所為形成之心證,復參酌系爭7筆土地光000a地號、000e地號、000d-3地號及000f地號等4筆土地,於交易時之價格即高達837萬6,280元(計算式:1,866,280元+1,010,000元+5,500,000元=8,376,280元),果系爭契約書為真正,上訴人只須給付150萬元或250萬元即可請求莊○○及被上訴人將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其所有,竟拖延近10年而不為,一直到莊○○死亡無法到場辯解之情形下,始以訴訟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移轉義務,實大悖於常情。
⒎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於辦理000f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曾將印章返還莊○○,且對於系爭契約書上莊○○簽名部分不能證明為真實,再參酌上述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及資金來源之相關說明,堪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非莊○○所簽立,應可採信。
(二)系爭契約書既非莊○○所簽立,且上訴人與莊○○間就系爭7筆土地無借名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買賣、共有物分割、繼承等原因享有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契約書既非莊○○所簽立,則該契約之性質為何?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書、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將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張季芬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書一、立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書提供有關土地人莊○祥(以下簡稱甲方),借名登記信託人莊○○(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有關土地非原意買賣、贈與、拍賣、繼承之程序登記乙方,甲方因向乙方借貸清償農會等貸款及迴避查封拍賣土地,緣由確保乙方債權,甲方債務之債貸關係,實為借名登記之信託保管。期間於本契約日起十年。二、甲方提供有關土地座落:○○鄉○○段0000、0000-1地號、○○市○○段0000○0000地號、○○鄉○○段000d-3地號、○○鄉○○○段000a、000b地號等七筆土地,借名登記乙方及乙方之子莊○瑋名下信託保管。三、甲乙雙方誠信原則、兄弟互相幫助、無利息互借貸資金週轉,雙方同意清償互扣減借貸,本日雙方結算,甲方欠乙方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本日起五年內甲方清償乙方,乙方同意再減新台幣壹佰萬元,乙方同意隨時返還甲方有關土地,○○鄉○○段0000、0000-1地號等以上七筆土地移轉登記;乙方同意全權委由甲方辦理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代書、地政規費、稅金,由甲方負責繳納,特立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書為憑據,本契約書貳份甲、乙方各執一份,免日後爭議。立契約書人:莊瑞祥立契約書人:莊○○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表二土地地號登記過程1○○段0000地號⑴原登記為莊沈○○所有。⑵80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莊○○所有。⑶105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2○○段0000-1地號3○○○段000a地號⑴60年8月27日登記為莊沈○○所有。⑵91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4○○○段000b地號⑴60年12月22日登記為莊沈○○所有。⑵89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莊○憲所有。⑶91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莊沈○○所有。⑷96年9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莊○○所有。⑸102年5月24日與○○○段000h地號土地合併。⑹105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5○○段000d-3地號92年12月16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6○○段000e地號⑴87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配偶 蘇靖雯 所有。⑵94年4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莊○○所有。⑶105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7○○段000f地號⑴8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莊沈○○所有。⑵91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余○○所有。⑶92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莊○○所有。⑷105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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