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連文彬
陳丁章 律師被上訴人 蔡太國
吳皓羽 張仁傑 張文峯 謝秋安 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之不當得利,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8款「定期給付」,而適用簡易程序;嗣於本院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復追加備位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惟關於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前,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直接請求土地占有人給付租金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5月8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徵諸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請求……給付」之文義觀之,須給付之訴始有其適用,核定租金為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故核定租金之訴不適用簡易程序,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司法院83年3月14日廳民一字第01425號關於「調整租金之訴」之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又同條項第1款所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本件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顯非「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定期租賃」,故應不屬本款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從而,上訴人於簡易第二審程序追加不適用簡易程序之核定租金之訴,且核定租金後始得請求給付租金,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此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羅立德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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