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上訴人 蔡太國
吳皓羽 張仁傑 張文峯 謝秋安 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600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20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羅立德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