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宏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料理刀壹把(含黑色盒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及乙○○(起訴書誤載為 祝圓夢 )父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住處附近之騎樓及人行道處停等,待甲○○及乙○○父女二人夜間散步結束返家而步行經過該處時,即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裝有料理刀之盒子,並對甲○○及乙○○二人開啟盒子上蓋露出刀械,以此加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行為,恐嚇甲○○及乙○○二人,使甲○○及乙○○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及身體安全。嗣甲○○父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3日至丁○○位於高雄市○○區○○里○○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料理刀1把(含黑色盒子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曾於上開時、地,將其所購買之料理刀自機車置物箱內拿出來,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停在該處只是要確認料理刀還在不在,同時檢查料理刀的狀況;我並不認識甲○○及乙○○二人,那時候我也沒有與他們二人對話,我沒有恐嚇他們的行為及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確於108年4月13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號附近之騎樓及人行道處停放,並自上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裝有料理刀之盒子後,開啟盒子上蓋而露出置放於內之刀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至44、107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卷第150至152頁、偵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84至91頁)及乙○○(警卷第143至149、153至15
4頁、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92至101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34至37、39頁、偵卷第209至21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4頁)、監視器光碟(偵卷彌封袋)、甲○○與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2至183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警卷第3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0至43、162至
17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108年4月13日晚上9時許,我與女兒乙○○散步結束欲返回中華西路住處、在路邊停等紅綠燈時,我就有看到被告騎乘機車也在停等紅綠燈,當時乙○○的表情變得很驚恐,緊抓著我的手表示被告就是在她服務的馬自達汽車展示間外窺視她的人,後來被告騎機車過馬路後,就在我家旁邊幾個店面的騎樓及人行道處停下來,我跟我女兒走過馬路、距離被告大約4至6公尺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從機車置物箱內把裝有料理刀的盒子拿出來,再走了1、2步,我就看到盒子的上蓋已經不在,我可以看到盒子裡面有1把很尖的刀子,距離被告大約3公尺的時候,我就問「你要幹什麼」,被告以臺語回答「我被你們嚇到」,我覺得他的回答很奇怪,所以不理會他,因為隔壁店家知道我們有散步的習慣,而當時我講話又那麼大聲,加上隔壁店家的年輕人正好在外面抽煙,因此後來隔壁鍍膜店家的2個年輕人就跑來問我要不要幫忙;當時除了鍍膜店家外,其他店家都休息了,被告亮刀子的時候,現場只有我跟我女兒等語(警卷第150至152頁、偵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84至9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乙○○亦證稱:當天晚上我與父親甲○○散步要回家,在停等紅綠燈時發現被告騎機車也在停等紅綠燈,綠燈後因我怕被機車撞到,所以回頭看了一下,才發現騎機車的被告就是之前常在我服務的馬自達汽車公司徘徊的人,當時我很害怕並向我父親甲○○告知此事,我父親就轉頭看了被告一眼,被告騎機車過馬路後就在我家附近店家的騎樓及人行道處停等,那個地方是當時我們走路回家必經之處,等我們走到那邊時,我發現被告從機車的置物箱內取出一個盒子,打開後裡面就是一把刀子,被告並伸手亮給我們看,我父親叫我先回家開門,並對被告說「你要幹嘛」,被告表示我們嚇到他,他是用臺語講「你嘎我嘿驚(臺語音譯)」等語(警卷第143至149、153至15
4頁、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92至101頁),足證案發當時證人甲○○確實有詢問被告取出刀子之行為所欲為何,而被告亦有回話表示因其等嚇到他之情,則被告確有與甲○○對話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三)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案發前曾在乙○○服務之馬自達汽車展示中心外出現徘徊(本院卷第48、106至107頁),並有馬自達營業所108年4月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於卷可參(警卷第155至160頁)。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第一次看見被告的時候,是我在馬自達營業所站班,當時被告穿著西裝、繫藍色領帶、騎乘摩托車、帶著一頂藍色安全帽,被告隔著玻璃看,看一下就騎走,當時我們根本不知道這個人是誰,但因為他的穿著跟我們很像,我們一開始以為他是業務,所以才會對被告特別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97頁),更可證證人前揭所言為真。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係為檢查料理刀之狀況,後更補稱當時乃為確認其購買之仙人掌是否還在云云(本院卷第107至09頁),細繹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言,均未提及仙人掌一事,可認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再者,被告先稱該把料理刀係案發當日所購買(本院卷第44頁),後又稱忘記料理刀係何時購買,仙人掌是當日所購買云云(本院卷第109頁),更足見其所言前後矛盾,實難認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特意在告訴人甲○○及乙○○父女回家必經之處停留,待其二人步行經過該處時,取出裝有料理刀之盒子,並開啟盒子上蓋露出刀械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又恐嚇之手段祗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成立,至於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舉凡以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方法,而足以使對方理解其含義,並因而心生畏懼者,均足當之。從而,被告特意在告訴人二人回家必經之處停留,待其二人步行經過該處時,取出裝有料理刀之盒子,並對其二人開啟盒子上蓋露出刀械之行為,顯然存有施展足令告訴人二人心生恐懼之恐嚇手段及犯意,實為彰顯而不容推諉。
(二)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亮出料理刀之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行為,恐嚇告訴人甲○○及乙○○二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經此教訓後仍為本案犯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為逞一時之氣,竟率爾在告訴人二人回家必經之處停等,並以特意亮出料理刀之方式,使告訴人二人心生恐懼危及生命及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甚鉅;且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不思悔改,另衡酌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及房屋仲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料理刀1把(含黑色盒子1個),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黑色紅邊安全帽〈型號PGO〉、紅色米妮圖樣安全帽、黑色紅邊安全帽、黑色西裝外套、藍色格紋領帶、ASUS牌行動電話、銀色鋼質手鍊、金色銅質龍型手鍊),雖係被告犯本件恐嚇罪時所穿戴物品,惟該等物品衡情乃被告平時穿戴使用,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與被告所為本件恐嚇行為所生危害相較,不符比例原則,而顯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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