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2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逢(107年度訴字第892號)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姿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7691號、107年度偵字第21803號、107年度偵字第17620號、107年度偵字第1982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逢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管壹支、附表一編號
6-2所示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7所示之打氣筒壹支,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第二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捌包、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庭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槍管、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㈠於民國97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編號2所示之彈匣2個)、編號5所示子彈16顆、編號3所示槍管1支,以抵償該人積欠劉庭逢之債務,而非法持有之。㈡另於103、104年間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入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之空氣槍1支後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及空氣槍均藏放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鐵皮屋住處內。
二、劉庭逢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以營利犯意,於107年7月15日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後方鐵皮屋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與
2萬1,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予 鍾逸 上,藉此營利。
三、嗣於107年9月18日2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劉庭逢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編號2所示之彈匣2個)、編號3所示之槍管1支、編號5所示之子彈16顆、編號6-2之空氣槍1支,及劉庭逢販賣剩餘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622.56公克)。員警另於107年10月1日11時40分許,在劉庭逢上址住處內偽裝之電源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純質淨重共計511.93公克)。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㈠證人 鍾逸上王素琴 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劉庭逢毒品案件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鍾逸上、王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重訴卷一第89頁),本院審酌證人鍾逸上、王素琴就相同事項,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替代證據,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就證人鍾逸上、王素琴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鍾逸上、王素琴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一第53至55頁,重訴卷一第87至91頁,重訴卷三第43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在伊上址住處扣得之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空氣槍及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都是 高捷 正的,伊沒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給鍾逸上,因伊與鍾逸上有恩怨,所以鍾逸上才誣指 伊有 販賣毒品云云,被告槍砲案件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住處2樓查獲槍枝、子彈之房間是 高捷正 所居住,且證人即高捷正之哥哥 吳振武 已經到庭證述高捷正喜歡玩真槍實彈射擊,也喜歡玩空氣槍,高捷正於84年間亦因槍砲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然不起訴,但只是證據不足,吳振武也證述高捷正在過世前有寄放東西在被告那邊,被告辯稱查獲的槍枝等物是高捷正所有,並非無據,基於罪疑惟輕法則,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被告毒品案件之辯護人再以:被告住處查獲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高捷正留置於被告住處,並非被告所有,況且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上均未檢出被告之DNA及指紋,可見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皆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鍾逸上,被告與證人 鍾逸上間 存有仇恨糾紛,鍾逸上應有杜撰虛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鍾逸上曾稱其希望供出上手後能獲得減刑,並於警局製作檢舉筆錄,顯見證人鍾逸上實有為獲取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挾怨誣陷被告係其毒品來源之動機,自不得僅以證人鍾逸上之指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及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部分):
⒈高雄市○○區○○路○○○號2樓為被告所承租使用,於107
年9月18日2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編號2所示之彈匣2個)、編號3所示之槍管1支、編號5所示之子彈16顆、編號6-2所示之空氣槍1支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鍾逸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三卷第8頁、第9頁,偵三卷第166頁,重訴卷二第269至27
0頁)、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 陳俊銘 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字卷一第302至304頁)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18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1頁、第33至35頁,偵二卷第35至42頁、第57至58頁)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107年9月18日23時許執行搜索時之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訴字卷一第192至193頁)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又前揭扣案手槍、槍管、子彈、空氣槍經送鑑定,結果略以
:一、送鑑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2個),研判係仿造槍,為仿美國INTERDYNAMIC廠KG9型口徑9mm半(全)自動手槍製造,槍號為327814,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空氣槍2支,鑑定情形如下:㈠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6-1),送鑑時槍管與槍身分離,經組合後(未固定),認係口徑4.5m
m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NITRO17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6-2),研判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中國SPA廠製P10型,槍號為0000000000000F-G,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27g)最大發射速度為112.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8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4焦耳/平方公分。
三、送鑑槍身零件1個,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四、送鑑槍身零件
1個,認係塑膠槍托(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五、送鑑子彈16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9753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1至48頁)存卷可佐,就前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0顆,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1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
8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30077號函覆鑑定結果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9頁)。而扣案之槍管1支,經送判定結果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4月3日刑鑑字第1080870999號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41至42頁)。
⒊再者,關於殺傷力之定義及相關數據,上開鑑定書業已載明
: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準此,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已逾20焦耳/平方公分,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認具有殺傷力無訛。
⒋認定上開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
、子彈16顆、空氣槍1支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持有之理由:
⑴證人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址住處之鐵皮屋內有
3間房間,其中一間有沙發的房間,我們一進去時,就看到綠色袋子放在沙發上面,綠色袋子中查獲證物編號1衝鋒槍
1支、編號2彈匣2個、編號3槍管1支、編號4槍托1個、編號5子彈16顆,搜索過程中,被告都坐在旁邊,完全沒有碰觸到扣案物品,另於2樓鐵皮屋房間內的鐵櫃上面的牆壁邊查獲扣案物品編號6空氣槍1支、2樓鐵皮屋主要房間牆壁的儲物空間於櫃子上查獲扣案物品編號6空氣槍1支,本件查扣之2支空氣槍藏放位置不同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02至303頁),可知本案改造手槍、彈匣、槍管、塑膠槍托及子彈均放置在同一綠色袋子內,顯係同一人所持有。而將上開改造手槍、空氣槍、槍托、槍管等送驗後,其中槍托轉移棉棒DNA-SD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DR型別相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47至48頁),可見該綠色袋子內之改造手槍、子彈、空氣槍、槍管應係被告所持有。
⑵復經本院勘驗107年9月18日23時許執行搜索時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①23:16:32-23:19:45員警於路上遇到被告,被告與員
警一起上至明華街238號2樓,並進入設有保險箱之房間內,房間內之沙發上有一行李袋,員警先檢查屋內有無其他人,並分配搜索範圍。
②23:19:45-23:20:15員警自該行李袋內起出槍枝,被告表示槍枝沒有油,並稱那是很久的了。
③23:20:15-23:21:46員警開始搜索,打開保險箱,內
有大量現金。員警問被告說槍枝有幾發子彈,被告表示有10幾顆,經員警清點後向被告表示有15顆子彈。
④23:21:46-23:29:30員警自桌子底下之抽屜起出毒品
、夾鏈袋、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員警告知被告罪名及權利,並逮捕被告。
⑤23:29:31-23:33:30員警持續搜索,並打開香煙檢查,香菸內未發現違禁物。
⑥23:33:31-23:35:13員警自另房間拿空氣槍進來,被告表示那是空氣槍,已經壞掉了,員警查看空氣槍結構。
⑦23:35:13-23:37:30員警將槍枝自前開行李袋內起出槍枝並擺放在沙發上。
⑧23:37:31-23:40:00員警向被告詢問空氣槍是否是灌
瓦斯,被告表示是灌空氣,並向員警說明要從何處灌空氣,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灌過空氣,被告表示有,被告表示該把空氣槍沒有用了,其被騙了等語。
⑨23:40:01-23:43:00員警走至神明廳,並自神明廳的門走至屋外查看。
⑩23:43:01-23:45:30員警於屋內屋外來回查看。
⑪23:45:31-23:49:50員警於放置保險箱之桌子發現一
包白色粉末,以磁鐵吸在桌子下方,被告沈默不語,員警繼續搜索。
⑫23:49:51-00:06:00員警將蒐到之違禁物、玻璃球、磅秤擺放在桌子上,開始清點,並將現金封緘。
⑬00:06:01-00:31:00員警清點槍枝數量,並書寫搜索
扣押筆錄,請被告簽名。過程中被告向員警說明槍枝之結構,並說明衝鋒槍是別人拿來抵債的,拿來的時候就是這樣了,員警向被告說明子彈應是16顆。員警拿來空氣槍及打氣筒,詢問空氣槍部分是灌CO2嗎,被告表示是灌空氣,並表示該空氣槍連紙板打不過,其被騙了等語。
⑭00:31:00-00:34:28員警帶被告離開明華街238號2樓。
等情,有本院108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92至193頁),可見於員警執行搜索過程中,被告對於員警於其住處查獲上開槍枝、子彈、槍管及空氣槍一事未有何緊張或驚訝之情,反向員警說明槍枝之結構,並表示子彈有10幾顆,於員警詢問空氣槍是否是灌空氣時,答稱是,並向員警說明是從何處灌入空氣,顯見其對上開槍枝、子彈、槍管及空氣槍之結構及數量相當清楚,且明確供述前開改造手槍之來源。本院審酌被告於員警查獲當時,應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其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應屬較低,足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及空氣槍應係被告所持有,被告方能對於上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之結構甚為清楚,且陳述之子彈數量亦合於事實。
⑶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烏茲 衝鋒槍是有個人在臺中,因為欠
伊賭債,所以拿那支槍過來抵債,時間太久了伊記不起來對方的名字;空氣槍是3、4年前,伊上蝦皮拍賣網站買的,當時是賣家拿空氣槍過來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面交的,衝鋒槍的性能伊不知道,伊沒有試射過,2支空氣槍拿到後有試射過,但是沒有什麼威力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搜索扣押之槍枝零件、子彈都是伊的,伊的戶籍曾經在澎湖,伊在澎湖經營賭場時,有1個伊的代理商欠伊職棒簽賭的賭債,他就拿槍枝、10幾顆子彈、槍托、槍管給伊抵債,他說槍超過50萬元的價值,這件事時間已經超過10年,代理商的名字伊忘記了,但伊知道他住臺中,空氣槍是3、4年前在網路上買的,那時候是要買來打老鼠用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0頁);又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自承:扣案之槍枝、子彈均係伊所有等語(見聲羈卷第17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取得本案扣案槍枝之來源為明確之說明,若非事實,當無必要一再為不利己之供述。而被告於上開偵查階段時,經實施刑事訴訟公務員告知得保持緘默後,再由其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被告之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益徵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及空氣槍係被告所持有。
⑷是以,本件綜合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空氣槍一起
放置於綠色行李袋內之塑膠槍托上採集之DNA-SDR主要型別經檢驗後與被告DNA-SDR型別相符、被告於員警查獲槍枝當時立即之反應及陳述,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自白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及空氣槍為其所有等情,堪認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編號2所示之彈匣
2個)、編號3所示之槍管1支、編號5所示之子彈16顆、編號6-2所示之空氣槍1支,均係被告所持有無訛。⒌至證人即高捷正之哥哥吳振武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高
捷正喜歡實彈射擊,也聽過高捷正有玩過槍枝的事情,在南庄民宿有看過高捷正拿空氣槍,高捷正去找伊時也有拿空氣槍出來玩;高捷正過世前有說他有東西放在被告住的地方,但沒有講是什麼東西等語(見重訴卷三第33頁、第36頁、第42頁),然其證述見到高捷正持有空氣槍之地點與本案空氣槍遭查獲之地點不同,且其亦未明確證稱高捷正所寄放在被告上址住處之物品為何,是以,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上址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及空氣槍即為高捷正所有,證人吳振武前開所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高捷正雖曾於8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至多亦僅能證明高捷正曾於84年間因持有槍枝為警查獲,然其距離本案員警查獲前開槍枝等物之時已23年之久,亦難據此認定於被告上址住處查獲的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及空氣槍均為高捷正所持有,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⒍又被告雖於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從上開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可見裝有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之綠色行李袋毫無遮隱,隨意地放置在被告上址住處房間之沙發上,輔以證人陳俊銘到庭證述上開扣案之手槍、子彈、槍管及空氣槍等係分別放置於被告上址住處之不同位置,觀之上情,再再與他人寄放物品之情不符,苟確係高捷正所寄放,豈有隨意、分散放置,徒增遭其他人發現之可能,亦造成日後取回困難之理。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本案扣案之槍枝等物是高捷正所有,迄至本院審理中方陳稱: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及空氣槍係高捷正所有,本來以為不是很嚴重的事情,所以才稱上開扣案物品是伊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9頁),然持有槍枝為法律所禁止,且其刑責甚重,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原本伊想要把那些槍枝丟掉,但那些槍枝算有價值的東西,捨不得丟,可是也不敢拿去賣,所以就一直放著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顯然知悉持有槍枝係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豈有為維護與其無至親關係之高捷正,甘冒遭判重刑之危險,而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理。其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鍾逸上部分):
⒈員警於107年9月18日2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622.56公克),另於107年10月1日11時4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內偽裝之電源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純質淨重共計511.93公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02頁、第30
4至305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18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
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8至2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1頁、第33至35頁,偵二卷第35至42頁、第57至58頁)、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28至34頁)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107年9月18日23時許、107年10月1日11時40分許執行搜索時之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重訴字卷二第174至177頁)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是認;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毒品,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編號23所示之毒品,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已逾10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78001452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77至17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69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鍾逸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時稱伊在7月15日21時
許,在明華路238號2樓鐵皮屋內,向被告拿10萬元海洛因、2萬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屬實,購買毒品的價金還沒有給被告,伊跟被告說伊有錢時,就會給他。被告應該知道伊跟他拿那些毒品,也是要拿去賣,因為伊跟被告拿的數量不小,10萬元海洛因重量有37.5公克,加上外包裝也要40幾公克等語明確(見偵三卷1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於107年7月15日21時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鐵皮屋內向被告拿10萬元的海洛因及2萬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屬實的,價金還沒給被告等語明確(見重訴字卷二第272頁、第274頁、第282頁),就被告有於107年7月15日21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逸上乙節,前後證述一致。⒊證人鍾逸上於偵查中另證稱:鐵皮屋有一處變電箱,被告有
跟伊說過他打算把毒品藏放在那裡,伊也曾經親眼看到被告把毒品藏在神明廳樓梯夾層等語(見偵三卷第16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警詢時陳稱倉庫上的電源線開關是假的,被告曾跟伊說海洛因藏在倉庫一面牆神明廳樓梯第一梯的夾層,還有工作茶几、四角桌、保險箱都藏過毒品,伊也曾經看過裡面有海洛因,也在神明廳樓梯第一梯夾層看到4塊海洛因,所述皆屬實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80頁)。員警依鍾逸上之指證,於107年9月18日2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於被告上址住處2樓設置保險箱之房間內保險箱下方鐵櫃及保險箱旁木櫃抽屜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重訴字卷二第174至175頁勘驗筆錄、第328至330頁);復於107年10月1日11時4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處2樓執行搜索,於牆面上偽裝之電源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重訴字卷二第176至177頁),觀之被告藏放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位置甚為隱密,且藏放之數量非微,非一般居住於該處之人所能知悉,益徵證人鍾逸上前開證述被告有於107年7月15日21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逸上乙節,信而有徵。
⒋復佐以證人王素琴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鍾逸上才認識被
告,在107年5月底鍾逸上就有帶伊過去明華路他跟被告住處,那時候伊就有看過被告,伊從6月開始每天下班會過去明華路那裡,因為鍾逸上跟伊借車,每天都是鍾逸上開車載伊去上班,伊的車就給鍾逸上開,下班時鍾逸上再開車載伊下班,回到明華路鍾逸上住處,鍾逸上會邀伊上樓坐一下,之後伊再開車回家,隔天伊再開車到明華路找鍾逸上,鍾逸上再開車載伊去上班,鍾逸上在7月被抓以後,隔天被告有叫伊過去整理鍾逸上的東西,被告跟伊說他很不願意把毒品出給鍾逸上,現在果然出事了等語(見偵三卷第216頁、第
217頁),經檢察官詢問關於王素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7年7月20日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後證稱:電話中 阿上 就是鍾逸上,因為之前鍾逸上有開伊的車到旗山、美濃等地拿毒品給一些藥腳,那些藥腳都有看過伊,鍾逸上被羈押後,一些藥腳就找伊要買毒品,伊打電話問被告要怎麼辦,被告認為跟伊不熟,之後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三卷第
2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譯文後,證稱:鍾逸上已經進去關了,他的朋友都一直找伊,因為鍾逸上的朋友都知道他的東西是從被告那邊出來的,而且還認定伊跟鍾逸上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就覺得伊跟被告也有交情,但事實上伊跟被告完全沒有關係,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不理伊,鍾逸上被關的隔天伊就去被告的住處把鍾逸上的東西整理好帶回去美濃了等語(見重訴卷二卷第299至300頁),可知證人王素琴與證人鍾逸上之關係甚為密切,證人王素琴自107年5月起至同年7月鍾逸上被查獲前,幾乎都會到被告上址住處,因而知悉鍾逸上販賣予他人之毒品來源係被告,方會於鍾逸上遭查獲後,鍾逸上之藥腳紛紛找上證人王素琴之際,證人王素琴因而轉向被告求援,詢問被告是否能幫忙提供毒品以販賣給鍾逸上之藥腳,而被告對於王素琴之詢問,並未積極表示其並未在販賣毒品,反而以無法幫忙、與鍾逸上不熟等詞拒絕,顯見鍾逸上之毒品來源應係被告無訛,證人王素琴前開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證人鍾逸上於107年
7月17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其身上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述其毒品來源係於107年
7月15日21時許向被告所購買。可認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15日21時許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予鍾逸上,價金分別為11萬元及2萬1,000元之事實。
⒌再輔以被告於107年9月19日10時1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則為陰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見重訴卷二第2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見重訴卷二第243頁)在卷足憑,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重訴卷三第82頁)。而被告既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卻於被告上址住處扣得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578.89公克,空包裝總重58.30公克,純度88.42%,純質淨重511.93公克),顯係供販賣之用;又被告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員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除編號15之毛重為2.5公克外,其餘為毛重14.5公克至37.5公克不等,甚至編號8之毛重更高達522.5公克,合計其純值淨重已高達622.56公克,苟如被告所辯其每天施用的次數為3至4次(見重訴卷一第37頁),何以該毒品每包裝之數量非微,且未分裝成其隨時可施用之數量,而其中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包重量大約37.5至38.5不等,與證人鍾逸上前開證述一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相符,足見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部分供被告自己施用外,亦有供被告販賣之用。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數量不少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係以之供販賣之用,益徵證人鍾逸上證稱被告有於107年7月15日21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逸上乙節,應非無稽。
⒍被告雖辯稱於其上址住處房間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高捷正所有云云,惟查:
⑴被告上址住處為其所承租,業如前述,而依高捷正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7年8、9月間之通聯紀錄顯示,其基地台位置僅曾於107年8月1日16時55分、同年月2日11時34分、12時10分、17時11分、同年月3日9時22分、10時56分、16時37分、17時17分、17時20分、同年月4日11時45分、13時8分、18時18分、同年月5日17時2分、同年月7日17時48分、同年月8日12時9分、同年月10日12時6分出現在被告上址住處附近,自107年8月10日後高捷正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即未再出現在被告上址住處附近(見重訴卷一第199至225頁),而依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7年8月至107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時之通聯紀錄顯示,其基地台位置於107年
8月2日、6日、8日、9日、12日、15日、18日、20至22日、24日、26日、27日、29日、30日、9月1日至10日、12至16日均有出現在被告上址住處附近,被告出現於該處之頻率遠高於高捷正,顯見被告上址住處主要係由被告所使用。而107年8月10日後高捷正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多出現在桃園市、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等處,顯見斯時高捷正之身體狀況尚可,行動自如,且高捷正於107年9月15日方因身體不適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求診,並住院,後於107年10月7日死亡等情,有該醫院108年11月2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21640號函暨所附高捷正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重訴卷二第379至423頁),可見高捷正於107年
8月10日後非因身體因素而未能至被告上址住處。⑵參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月11日
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872620800號函(見重訴卷二第339頁),依該大隊偵查組所提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份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據以計算區域性行情價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淨重578.98公克)價格約為289萬4,900元;編號8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669.42公克)價格約為200萬8,260元,以上價格均以中盤毒品藥頭價格計算,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緝中心所提供之107年9月份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據以計算全國性行情價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淨重578.98公克)價格約為199萬6,902元;編號8至15所示之安非他命(淨重669.42公克)價格約為
139萬3,732元,可見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甚高。而高捷正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乙節,業據證人鍾逸上證述明確(見重訴卷二第275頁),被告亦陳稱:高捷正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沒看過高捷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重訴卷三第92頁),苟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高捷正所有,高捷正應無可能自107年8月10日後即未再至被告上址住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再者,高捷正僅施用第二級毒品,苟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海洛因確係高捷正所有,則顯係供販賣之用,惟毒品保存不易,容易受潮,為避免毒品因受潮致無法出售,販賣毒品者應會儘速將毒品賣出,以降低毒品受潮之風險,高捷正豈有可能甘冒毒品受潮而蒙受損失之風險,將數量甚多、價值甚高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放置在被告上址住處,自107年8月10日後即未至被告上址住處,而將上開扣案之毒品置之不理,顯與常情有悖。
⑶再觀之卷附之被告與高捷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
於107年8月24日高捷正曾向被告借款15萬元,被告應允後,高捷正於107年8月24日尚未收到款項,即告知被告尚未收到匯款,復於翌(25)日、29日催促被告匯款等情(見重訴卷一第133至135頁),可見高捷正之經濟狀況並不充裕,則其是否有餘裕購買價值甚高之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非無疑,況高捷正因病入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後,於107年9月19日傳送「我」、「叫兒子先匯10」、「去到澎湖土銀了,查一下」、「我還住台南成大院,這次…」等訊息予被告(見重訴卷一第135頁),證人吳振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高捷正住院期間有拿小冊子給伊看,上面寫了名字及數字,要叫高捷正的兒子匯款5萬或10萬元給被告的太太等語(見重訴卷三第39頁、第41頁),可見高捷正因病住院後,已知悉自己之身體狀況危急,可能不久於人世,因而急於將積欠被告之款項還給被告。復質之高捷正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中均未提及本案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乙事,苟上開毒品確實是高捷正放置於被告上址住處,而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上開第二級毒品對被告而言亦具有相當之價值,何以高捷正對於其有放置數量甚多、價值甚高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被告上址住處乙節隻字未提,反而於知道自己將不久於人世後積極地清償積欠被告之15萬元,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上址住處遭查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係被告所有。
⑷況被告於107年9月18日員警在其住處保險箱下方查獲大量
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時,未見有何緊張或驚訝之情,嗣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所有,是伊在約1年前在前鎮漁港買魚貨時,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的人購買的,伊那時候用30幾萬元跟他買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伊所有時,答稱:是,並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1年多前在前鎮漁港向一個魚販購買的,他的名字是「阿林仔」(台語),伊用30幾萬元買1公斤,已經跟他交易過好多次,一開始只有買一點點,後來因為常常找不到他,向別人買會買到假的,才向他買這麼多毒品等語(見偵三卷第47至48頁),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詢問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其所有時,答稱:是,伊長期都有在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聲羈卷第17頁),觀之被告上開所述,被告除坦承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外,亦說明毒品之來源。本院審酌被告於員警查獲當時,應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是其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應屬較低,且若非事實,當無必要一再為不利己之供述。而被告於上開偵查階段時,經實施刑事訴訟公務員告知得保持緘默後,再由其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被告之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⑸是以,本件綜合上情,堪認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係被告所有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又被告雖於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7年9月19日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未提及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高捷正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遭收押之後才知道高捷正因癌症住院,是辯護人告訴伊的等語(見重訴卷三第84至85頁),被告迄至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辯護人告知高捷正因癌症住院乙事後,方改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高捷正所有,且辯稱員警於107年10月1日在其上址住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亦是高捷正所有云云,其所辯難以盡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另辯稱:伊在警局會說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阿林仔」買,是因為高捷正是伊好朋友,伊想要幫高捷正扛,當下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後來才知道事情的嚴重,且還被查獲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重訴卷一第35頁),然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況且本案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依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豈有為維護與其無至親關係之高捷正,甘冒遭判刑責之危險,而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理。其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被告另辯稱:因鍾逸上偷高捷正的毒品,伊毆打過鍾逸上,
所以鍾逸上才誣陷伊有販賣毒品給鍾逸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證人鍾逸上間存有仇恨糾紛,鍾逸上應有杜撰虛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鍾逸上有為獲取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挾怨誣陷被告係其毒品來源之動機云云,惟查,證人鍾逸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毆打過伊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76頁),證人 蕭睿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17日前約1個月,伊到被告上址住處施工,有聽到被告、鍾逸上及高捷正在小房間內有爭吵的聲音,被告好像有動手打人的聲音,但不知道是在打誰,後來鍾逸上從房間出來就振振有詞的說反正如果他出事的話,被告也不會好過等語(見重訴卷二第308至309頁),並未明確證述被告曾經毆打過證人鍾逸上,則被告是否曾經毆打過鍾逸上,致鍾逸上懷恨在心,已非無疑,況縱認鍾逸上曾遭被告毆打,亦無誣指被告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重罪之必要。另經本院勘驗被告與鍾逸上於107年7月4日13時40分許之監聽錄音(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2人對話語氣平和,有問有答,內容主要是鍾逸上打電話詢問被告何時要回被告上址住處,鍾逸上表示要拿錢還被告,並無憤怒、生氣或抱怨的語氣等情(見重訴卷二第285至286頁),未見渠等有何不睦之情,復佐以被告陳稱:鍾逸上自107年5月起迄107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均居住於伊上址住處等語(見重訴卷一第83頁),苟被告與鍾逸上因故有糾紛,何以被告讓鍾逸上繼續居住於其上址住處內,且被告於上址住處內放置大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現金,可見被告與鍾逸上間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方不至擔心遭鍾逸上舉發其持有大量毒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鍾逸上證述被告有於107年7月15日21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各37.5公克予鍾逸上等語,有前揭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鍾逸上指述之真實性,業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⒐至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採集相關指紋
,經以指紋煙燻法採集查扣毒品外包裝大塑膠袋2只及小包裝外塑膠袋16只,未採獲可供比對之指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10月3日之鑑定報告附卷足參(見警三卷第26至27頁),復經本院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結果略以:採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轉移棉棒經抽取DNA檢測,均未檢出DNA-STR型別,採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轉移棉棒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明確之DNA-STR型別等語,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32784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重訴卷二第47至48頁),未能採集到可比對的指紋,或未能檢出明確之DNA-STR型別。而指紋係因人之手指或手部與物體接觸,而將手上汗液或油脂轉移至物體表面而來,而DNA係因人之身體與物體接觸,而將身體之皮屑等物質留在物體上,故是否可以採得完整並可供辨識之指紋,取決於手部與物體接觸時間之長短、是否有完整接觸、該物體表面之材質本身是否易使指紋留存,甚至事後有無清理、清除之行為或遭到破壞等因素而定,並非一旦曾有過接觸,必定留存可供採集並比對、辨識之指紋;而是否可以檢出可供辨識之DNA,取決身體與物體接觸的時間、角度,以及接觸過程是否足使被告留下皮屑等物質,並可供事後以棉棒採集而得等因素,本無法僅以採證後鑑定結果係未能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致無法與被告比對,即可認應完全排除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之可能性,且本件除上開鑑定書外,尚有前開證據可證明被告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確實係被告所有,本件自無從僅憑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鑑定結果,即將前開諸多不利被告之證據棄置不論,而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編號2所示彈匣2個)、編號3所示之槍管1支、編號5所示之子彈16顆、編號6-2所示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持有;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15日21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予鍾逸上之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97年間某日起,迄至107年9月18日23時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自103、
104年間某日起,迄至107年9月18日23時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前開空氣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及空氣槍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㈢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
73、41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子彈16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空氣槍及槍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本院審酌非制式手槍之殺傷力遠大於空氣槍,危害程度較高,且空氣槍尚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減刑規定,足認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節較重,故從一重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公訴意旨雖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惟於事實欄已記載於被告住處同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管此一事實,且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復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販賣海洛因數量尚非甚鉅,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相較較低,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院雖於警詢時陳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約一年前在前鎮漁港買魚貨時,向一位綽號「阿林」之人購買,沒有該人之聯絡方式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反面),然未翔實供出毒品上游之資料供警查緝,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實施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查,被告雖於偵查自白,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且本案亦未因被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7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871669600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15頁),是以,此部分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子彈及槍管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易使人上癮,詎被告竟漠視法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子彈及槍管,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已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且為牟私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逸上,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未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並考量被告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及空氣槍後進而持有之期間內,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重大實質上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因他人欠伊錢而交付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抵債,另購買空氣槍係要拿來打店裡的老鼠,並非用以犯罪之目的,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及空氣槍之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另酌以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泰國蝦及石雕藝品買賣之生活狀況(見重訴卷三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二、處有期徒刑18年,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㈥定執行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罪,符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分別為毒品及槍砲案件之罪質,及各該犯罪時間,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犯罪次數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編號2所示彈匣2個
)、編號6-2所示之空氣槍1支,均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管1支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在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16包: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白色晶體8包、編號23所
示之粉塊狀16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業如前述,被告雖否認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犯行,然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且距離被告於107年7月15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鍾逸上之時間尚非甚遠,堪認上開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係被告販賣剩餘,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打氣筒1支: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打氣筒1支,被告陳稱係用來打
氣空氣槍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1頁),與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犯行間確具密切關聯性,而為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販賣毒品之價金,尚未收取乙
節,業據證人鍾逸上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8頁反面,偵三卷第167頁,重訴卷二第274頁),就該未收取之價金,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㈥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16顆原具殺傷力,但因經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而非違禁物,故均不再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之空氣槍1支,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槍托1個經送判定,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訴字卷一第41至42頁),均非屬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0、22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編號21所示之現金亦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本案販毒之犯罪所得,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㈠於107年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3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錢予鍾逸上;㈡於107年5月中旬某日,在前址,以4萬4,0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錢予鍾逸上。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若以購毒者與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通訊內容等相關客觀事態,依社會通念已足辨明所指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當之,否則縱令指證者證述其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內容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販毒之被告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例如前案販賣同種類毒品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情形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仍不能僅憑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即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其指述該種類毒品交易之事屬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證人鍾逸上、王素琴之證述、㈢證人鍾逸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7年
7月4日13時40分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㈣證人王素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
107年7月20日1時44分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㈤扣案行動電話於107年8月31日18時42分來自0000000000之留言錄音、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78001452號鑑定書、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69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鍾逸上,因伊與鍾逸上有恩怨,所以鍾逸上才誣指伊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證人鍾逸上固於107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大約5月初,
伊身體不舒服想吸毒的時候,伊曾經跟被告講過,他就叫一個綽號 阿弟仔 的年輕人拿大約10公克(3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給伊,伊大概4天後再拿現金3萬4,000元給劉庭逢,大約5月中,伊跟劉庭逢說伊沒有東西了,被告就直接拿了10幾公克(4錢)的毒品給伊,伊大約10天左右分批還給被告現金4萬4,000元,後來伊如果賣完了就會直接跟他買等語(見警三卷第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去被告那邊搭鐵皮時,伊發現上址1樓櫃檯有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藥癮發作身體不舒服,伊才會問被告有無海洛因,被告說他要打電話,叫人家先拿過來,伊就看到被告離開,伊就在明華路238號邊工作邊等待,過沒多久被告就拿約3錢海洛因給伊,印象中伊拿了3萬多元給被告,後來在5月中旬有再跟被告買4錢海洛因,但伊購買毒品的錢沒有當場給他,是在幾天內分批還給他等語(見偵三卷第166至16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證稱伊因為藥癮發作身體不舒服,所以才問被告有無海洛因,被告就跟伊說要打電話叫人家拿過來,然後伊就看到被告離開,伊就在明華路238號邊工作邊等待,過沒多久被告就拿約3錢海洛因給伊,印象中伊拿了3萬多元給被告,後來在5月中旬伊有跟被告說伊沒有東西了,被告又拿
4錢的海洛因給伊,伊大約10天分批給被告4萬4,000元等語是屬實的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71頁),證人鍾逸上上開證述,就107年5月初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究竟係由何人交付之重要情節,已前後不一,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於107年5月初某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錢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證人鍾逸上就107年5月中旬某日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錢乙節,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惟仍應有其他證據以佐證其指證之真實性,否則不能單以受轉讓毒品者之指證,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證人王素琴雖於警詢時證稱:大約107年6月份時看過被告
交付毒品給鍾逸上1次,那是因為鍾逸上被鼓山分局查獲毒品後,身上都沒有毒品了,被告曾經一度都不拿毒品給鍾逸上,一星期後被告才主動叫鍾逸上過去,並交代鍾逸上好好的做,小心一點,不要再讓人欠錢了,然後就拿了一包粉狀海洛因毒品給鍾逸上,實際重量伊不清楚,只知道他給鍾逸上的價錢大約6、7萬元左右,那時伊在被告房間廁所外面的洗手檯洗手,所以伊都有看到、聽到等語(見偵三卷第20
4頁),復於偵查中同證:在107年6月間伊有看過鍾逸上跟被告拿毒品1次,鍾逸上因為交通違規被警察查獲,身上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被警察查獲扣案。那時候被告一個禮拜都沒有拿毒品給鍾逸上,約一個禮拜之後,伊到明華路鍾逸上跟被告住處時,被告過來叫鍾逸上過去他房間,伊剛好去廁所,出來洗手時,伊看到被告拿1包粉末狀毒品給鍾逸上,並且跟鍾逸上交代說不要給人家欠,小心一點,鍾逸上有跟伊說那是4號阿海洛因等語(見偵三卷第21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每天上班前伊都會先到被告那邊去,107年6月底時,伊在廁所裡面洗臉照鏡子的時候,從鏡子內看到被告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鍾逸上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98頁),雖一致證稱於
107年6月間見過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逸上,然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於107年5月初某日及同年5月中旬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逸上之時點並不相符,自不足以做為證人鍾逸上證詞之補強證據。
㈢另本案雖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7年7
月4日13時40分許與證人鍾逸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見重訴卷二字第439頁)、扣案行動電話於107年8月31日來自0000000000之留言錄音(內容詳附表二編號3所示,見警二卷第34頁)等在卷可參,惟觀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內容,別無指涉或暗示毒品種類、數量、或其他足以連結毒品交易之對話用語,難以辨識為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話,亦不足以作為證人鍾逸上證詞之補強證據。證人鍾逸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4日其與被告於對話內容中提到的錢就是伊107年5月中旬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價金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88頁),惟其前於警詢時證稱:107年5月中旬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錢,伊大約10天左右就分批還給被告了等語(見警三卷第8頁反面),前後所述不符,是其前開證詞之憑信性,顯有可疑。
㈣此部分既然僅有證人鍾逸上之片面指訴,且有部分證述前後
不一致,復經被告堅決否認,卷內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被告堅決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分別有於107年5月初某日及同年5月中旬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逸上之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罪證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就被告涉嫌分別於於107年5月初某日及同年5月中旬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逸上之犯行,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昆南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振法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表一: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沒收與否及依據│├──┴────────┴───────────┴───────────┤│執行時間:107年9月18日23時許│├──┬────────┬───────────┬───────────┤│1│KG-9烏茲衝鋒槍(│送鑑衝鋒槍1支(槍枝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槍身號碼327814)│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定宣告沒收。│││1支│匣2個),研判係仿造槍│││││,為仿美國INTERDYNAMIC│││││廠KG9型口徑9mm半(全││├──┼────────┤)自動手槍製造,槍號為│││2│彈匣2個│327814,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報告:偵一卷第41│││││頁】││├──┼────────┼───────────┼───────────┤│3│槍管1支(內含槍│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及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機撞針)│造金屬槍機。│定宣告沒收。││││【鑑定報告:偵一卷第42│││││頁】││├──┼────────┼───────────┼───────────┤│4│槍托1個│認係塑膠槍托。│不宣告沒收。││││【鑑定報告:偵一卷第42│││││頁】││├──┼────────┼───────────┼───────────┤│5│子彈16顆│⑴15顆,認均係口徑9mm│原具殺傷力,但因經鑑驗││││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射,均可擊發,認具殺│之結構及功能,而非違禁││││傷力。│物,故均不再宣告沒收。││││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報告:偵一卷第42│││││頁】││││├───────────┤││││⑶未經試射之子彈10顆,│││││再送鑑定,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報告:見訴字卷一│││││第39頁】││├──┼────────┼───────────┼───────────┤│6-1│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不宣告沒收。││││42),送鑑時槍管與槍身│││││分離,經組合後(未固定│││││),認係口徑4.5mm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NI│││││TRO17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鑑定報告:偵一卷第41│││││頁】││├──┼────────┼───────────┼───────────┤│6-2│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43,含打氣筒1枝),研│之規定宣告沒收。││││判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中國SPA廠製P10型,│││││槍號為0000000000000F-G│││││,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27g)最大發射速度為11│││││2.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8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4焦耳/│││││平方公分。│││││【鑑定報告:偵一卷第41│││││頁】││├──┼────────┤├───────────┤│7│打氣筒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8│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毛重522.5公克│編號8至15:經檢視均為│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白色晶體。│宣告沒收銷燬。│├──┼────────┤㈠拉曼光譜法:│││9│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毛重37.5公克)│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10│甲基安非他命1包│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毛重38公克)│及核磁共振分析法:││├──┼────────┤⒈驗前總毛重698.86公克│││11│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總重約29.44公││││(毛重38.5公克)│克),驗前總淨重約66││├──┼────────┤9.42公克。│││12│甲基安非他命1包│⒉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毛重28公克)│⑴淨重500.64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50│││13│甲基安非他命1包│0.46公克。││││(毛重18.5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14│甲基安非他命1包│ine)成分。││││(毛重14.5公克)│⑶純度約93%。││├──┼────────┤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15│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8至15均含甲基安││││(毛重2.5公克)│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2.56公克。│││││【鑑定報告:偵三卷第17│││││7至178頁】││├──┼────────┼───────────┼───────────┤│16│電子磅秤2台│無│不宣告沒收。│├──┼────────┼───────────┼───────────┤│17│空夾鏈袋4包│無│不宣告沒收。│├──┼────────┼───────────┼───────────┤│18│玻璃吸食器1組│無│不宣告沒收。│├──┼────────┼───────────┼───────────┤│19│玻璃球4個│無│不宣告沒收。│├──┼────────┼───────────┼───────────┤│20│點鈔機1台│無│不宣告沒收。│├──┼────────┼───────────┼───────────┤│21│現金新臺幣219萬│無│不宣告沒收。│││5,000元│││├──┼────────┼───────────┼───────────┤│22│Iphone廠牌行動電│無│不宣告沒收。│││話1支(含門號09│││││00000000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執行時間:107年10月1日11時40分│├──┬────────┬───────────┬───────────┤│23│海洛因16包│鑑定結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毛重總共634.9│送驗粉塊狀檢品16包經檢│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公克)│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7│││││8.98公克(驗餘淨重578.│││││89公克,空包裝總重58.3│││││0公克),純度88.42%,│││││純質淨重511.93公克。│││││【鑑定報告:偵四卷第69│││││頁】││└──┴────────┴───────────┴───────────┘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監察門號│聯絡│通話門號│通話內容即監察譯文│││(民國)││方向│││├──┼────┼─────┼──┼─────┼───────────────┤│1│107年7│0000000000│→│0000000000│劉庭逢:喂。│││月20日10││││王素琴:喂,大哥,在睡覺喔?│││時44分││││劉庭逢:恩,怎樣?│││││││王素琴:我阿琴。│││││││劉庭逢:怎樣?│││││││王素琴:我現在人在公司這邊。│││││││劉庭逢:怎樣嗎?你要幹嘛?│││││││王素琴:我有事情要跟你說。│││││││劉庭逢:現在沒辦法我在睡覺。│││││││王素琴:你在睡喔?│││││││劉庭逢: 恩恩 。│││││││王素琴:你在公司睡還是回去家裡│││││││?│││││││劉庭逢:沒有,我回來家裡了,什│││││││麼事情這樣說沒關係。│││││││王素琴:沒關係嗎?│││││││劉庭逢:恩恩。│││││││王素琴:好嗎?│││││││劉庭逢:沒關係你說,什麼事情?│││││││王素琴:因為阿上就進去了。│││││││劉庭逢:恩。│││││││王素琴:他一些朋友就針對我,所│││││││以我可以幫忙的也是這樣│││││││。│││││││劉庭逢:這我沒有辦法,你自己想│││││││辦法好不好?│││││││王素琴:是喔,我也沒辦法,我也│││││││只有你們這些親人我也沒│││││││有什麼。│││││││劉庭逢:什麼親人,你在說什麼,│││││││我跟 上仔 是在那工作認識│││││││的,我跟他有不熟捏。│││││││王素琴:這樣喔。│││││││劉庭逢:這問題我沒辦法處理好嗎│││││││,抱歉。│││││││王素琴:這樣我了解。│││││││劉庭逢:好,謝謝。│││││││王素琴:大哥謝謝。│├──┼────┼─────┼──┼─────┼───────────────┤│2│107年7│0000000000│→│0000000000│劉庭逢:喂,喂。│││月4日13││││鍾逸上:喂, 逢仔 。│││時40分││││劉庭逢:恩│││││││鍾逸上:你何時要來店裡?│││││││劉庭逢:是誰要的?│││││││鍾逸上:等下才過來嗎,好好。│││││││劉庭逢:喂。│││││││鍾逸上:什麼,要找你一下。│││││││劉庭逢:沒那麼快,要醫院(音譯│││││││)後才過去。│││││││鍾逸上:怎樣阿?│││││││劉庭逢:要醫院,要六、七點才過│││││││去。│││││││鍾逸上:電話怎麼沒聲音,訊號不│││││││好。│││││││劉庭逢:我說…│││││││鍾逸上:恩…│││││││劉庭逢:要(模糊…)│││││││鍾逸上:誰,你的朋友嗎,沒有。│││││││劉庭逢:我朋友走了。│││││││鍾逸上:恩。│││││││劉庭逢:喔,有什麼事情?│││││││鍾逸上:就…要拿錢還你後還有要│││││││跟你要。│││││││劉庭逢:不然晚一點好不好?│││││││鍾逸上:怎樣?│││││││劉庭逢:晚一點,晚一點。│││││││鍾逸上:晚一點喔,喔,人家再等│││││││我。│││││││劉庭逢:不然那等一下,(模糊…│││││││)…│││││││鍾逸上:這樣喔,喔。│││││││劉庭逢:我差不多四、五點過去啦│││││││。│││││││鍾逸上:好阿,好好好。│││││││劉庭逢:我六點去了去載你好了。│││││││鍾逸上:恩,好。│├──┼────┼─────┼──┼─────┼───────────────┤│3│107年9│劉庭逢操作│→│777│107年8月31日18時42分,來自│││月3日16│行動電話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留言│││時7分│之收音│││劉庭逢:幹,這是誰的手機0935又│││││││是 老芋仔 的樣子。│││││││不詳之人:818313。│││││││劉庭逢:嗯阿,密碼,他又常常轉│││││││我語音信箱有一遍了。│││││││不詳之人:拍謝,跟你一樣沒螢幕│││││││所沒鎖。│││││││劉庭逢:有一次他跟他春花兩個講│││││││那個話。│││││││不詳之人:難聽嗎?│││││││劉庭逢:不是,都講去「工作」的│││││││事情,恁爸打過去說你們│││││││也差不多點,說將近快10│││││││分鐘咧,我說你們若是我│││││││的電話剛好被人監聽抓到│││││││你二人,我馬上挫賽。│││││││不詳之人:他們去按到是嗎?│││││││劉庭逢:是阿,又好幾分鐘啊,雖│││││││然這次沒講話,晚上也要│││││││拿給他們看,有夠久的。│││││││那次在車上講他們甚麼人│││││││拿多少錢,喔,講明明的│││││││。你知道他電話喔?│││││││不詳之人:我本來不知道啊,有一│││││││天用他的電話打給我,│││││││我沒接到,我想說這個│││││││人是誰怎那麼多通未接│││││││來電。│││││││劉庭逢:收多久了阿,你看到現在│││││││還在錄。│││││││不詳之人:他還沒接到就是了。│││││││劉庭逢:他沒接到,打給我變這樣│││││││。│└──┴────┴─────┴──┴─────┴───────────────┘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107年度訴字第892號卷│├─────┬──────────────────────────────┤│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772227900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91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03號卷│├─────┼──────────────────────────────┤│訴字卷一│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2號卷一│├─────┼──────────────────────────────┤│訴字卷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2號卷二│├─────┴──────────────────────────────┤│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772227900號│││卷│├─────┼──────────────────────────────┤│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2646400號卷│├─────┼──────────────────────────────┤│他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943號卷│├─────┼──────────────────────────────┤│他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922號卷│├─────┼──────────────────────────────┤│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20號卷│├─────┼──────────────────────────────┤│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20號卷│├─────┼──────────────────────────────┤│聲羈卷│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83號卷│├─────┼──────────────────────────────┤│重訴卷一│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一│├─────┼──────────────────────────────┤│重訴卷二│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二│├─────┼──────────────────────────────┤│重訴卷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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