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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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2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司催字第44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98年6月3日民眾日報。現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1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47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98年6月3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98年12月13日為止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催字第447號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附表:98年度除字第23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方尊生 │台灣銀行中│000000000000│25,000元│98年5月25日│AB0000000│││││庄分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仕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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