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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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67號上訴人美商嘉柏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沛霖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陳冠潔 律師 李俊瑩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峻亦 律師被上訴人MorrisonExpressCorporation(U.S.A)
0245U.S.A法定代理人DouglasEHaring被上訴人 鴻霖 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垂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
王國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MorrisonExpressCorporation(U.S.A)(下稱MEC公司)於民國97年6月3日,自上訴人之美國總公司美商嘉柏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CabotMicroelectronicsCorporation,下稱美商嘉柏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漿料slurryCu,iCue5306E60桶(下稱系爭貨物)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同年月6日運抵上訴人位於改制前臺南縣○○鎮○○路○○號之倉庫。系爭貨物係訴外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於97年5月23日向上訴人所訂購,並指示上訴人與以MEC公司名義代理洽談運送事宜之被上訴人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霖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由鴻霖公司簽發以MEC公司為運送人、上訴人為受貨人(consignee)之空運提單(AirWaybill提單編號:000-00000000,UZ000000000)。上訴人於託運時,已告知鴻霖公司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之溫度應維持華氏50度至70度(即攝氏10度至21度)間之溫度,且系爭貨物於運送前尚維持華氏40度至90度(即攝氏4度至32.2度)間之溫度。詎系爭貨物於97年6月6日運抵善化之倉庫後,隨系爭貨物一併運送之溫度記錄儀明確顯示系爭貨物於運送之第二日,其保存之溫度已超出華氏70度,甚至超出華氏90度以上。因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已超出保存溫度之範圍而全數無法使用,臺積電公司即拒絕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致上訴人受有美金7萬8,177元之損害。MEC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鴻霖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係以MEC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鴻霖公司與MEC公司間,具有表見代理關係,對於因運送系爭貨物致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634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7萬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因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由上訴人與鴻霖公司接洽,再由鴻霖公司接洽運送人即MEC公司運送,由鴻霖公司向上訴人收取運費,則鴻霖公司應居於承攬運送人地位,其簽發空運提單,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負有與運送人MEC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民法第661條、第664條及第634條規定,備位聲明:㈠鴻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萬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MEC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萬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鴻霖公司係MEC公司在我國境內之放貨代理,並未與上訴人洽商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亦未簽發MEC公司之空運提單,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乃美商嘉柏公司與MEC公司所簽訂,MEC公司僅通知鴻霖公司與上訴人確認貨物之預定到達時間。縱認鴻霖公司為承攬運送人,惟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承諾全程以攝氏15度運送系爭貨物,僅同意於系爭貨物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後,進溫控倉以攝氏15度存放,鴻霖公司已於系爭貨物運抵後,聯絡遠雄公司之倉庫,以攝氏15度儲存系爭貨物,並無違約。㈡系爭貨物應保持何種溫度,乃美商嘉柏公司與臺積電公司間之約定,並不能拘束第三人,除非因被上訴人違約造成系爭貨物毀損、滅失,否則臺積電公司拒收系爭貨物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與被上訴人無涉。臺積電公司與美商嘉柏公司間之買賣條件為EXWfromplant,即賣方負責將系爭貨物在原地(工廠)交付買方,買方則負擔所有之費用及風險,祇須出廠檢驗報告顯示系爭貨物合格,依工廠交貨條件,臺積電公司即有支付美商嘉柏公司貨款之義務,上訴人既與美商嘉柏公司為同一主體應得請求臺積電公司支付貨款而不致受有損失,上訴人自願放棄權利,接受臺積電公司不支付貨款而受有損害,不應以運送過程有疏失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㈢託運人並未對系爭貨物事先以特殊保冷包裝保護,亦未要求MEC公司使用溫控櫃或支付乾冰等溫控之費用,乃係一般運送,於系爭貨物無特殊保冷包裝之情形,不可能要求系爭貨物全程溫控,MEC公司有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㈣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7萬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鴻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萬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MEC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萬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貨物之空運提單記載受貨人為上訴人英文名稱及在臺灣
之設址,並註明:「KEEPTEMPCONTROLBETWEEN50F-70F」,編號為000-00000000,UZ000000000號(原審卷㈠第32頁)。
㈡系爭貨物於臺積電公司出具之訂單上所載買賣條件為:EXWfromplant(原審卷㈠第26頁)。
㈢上訴人所屬人員 彭宛華 (英文代稱:KatePeng)與鴻霖公
司所屬人員 古素霞 (英文代稱:DorisKu),曾聯繫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
五、上訴人主張鴻霖公司於系爭貨物之運送,係以MEC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接洽運送事宜,系爭貨物之運送具有不依約定在一定溫度控制下為運送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鴻霖公司是否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MEC公司之代理人)或承攬運送人?若為肯定,鴻霖公司有無違約?㈡上訴人得否以MEC公司於系爭貨物之運送過程有疏失為由,請求損害賠償?MEC公司有無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㈢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未維持一定溫度而受有損害?㈣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鴻霖公司是否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MEC公司之代理人
)或承攬運送人?若為肯定,鴻霖公司有無違約?⑴由卷附上訴人所提出經MEC公司承辦人簽署之StandardBi
llofLadingandFreightBill、由美商嘉柏公司所交付並經MEC公司承辦人簽署之StraightBillofLading(原審卷㈡第249、250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MEC公司之TonyWang與鴻霖公司之DorisKu間西元2008年5月23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原審卷㈡第23-25頁),均係美商嘉柏公司與MEC公司間就系爭貨物運送之聯繫;佐以臺積電公司於下單採購時即已指定由MEC公司承攬運送(原審卷㈠第25-30頁),及上訴人承辦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臺積電公司要求我們能儘早讓他們指定的forwarder去取貨……」(原審卷㈡第185頁);再參諸空運提單明載系爭貨物之託運人(Shipper)為美商嘉柏公司、運送人為MEC公司(原審卷㈠第32頁),足認系爭貨物係由美商嘉柏公司委託MEC公司運送,再由MEC公司之TongWang通知鴻霖公司之DorisKu,與上訴人之KatePeng確認到貨日期,MEC公司為臺積電公司所指定之運送人。上訴人主張鴻霖公司係以MEC公司名義,代理MEC公司與上訴人洽談運送事宜,並訂立系爭運送契約及簽發空運提單云云,並未就本人有授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憑。鴻霖公司抗辯其係MEC公司在我國境內之放貨代理,為MEC公司所承攬出口來臺之系爭貨物辦理放貨事宜,並未代理MEC與上訴人訂立系爭運送契約,亦未自行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等語,堪予採信。
⑵鴻霖公司抗辯其未曾對上訴人承諾以華氏50度至70度間之
溫度運送系爭貨物,或全程以攝氏15度運送系爭貨物,僅同意於系爭貨物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後,進溫控倉以攝氏15度存放乙節,核與證人古素霞、彭宛華分別所證稱:「(問:該電子郵件上為何要特別要求該貨要保持在15度C?)那是他單方面的要求,我沒有同意全程保持15度C」(原審卷㈠第309頁)、「(問:古素霞是否有告訴妳在飛行當中無法提供溫控櫃?)有電話告知我們溫控櫃在準備上來不及,我與臺積電公司的進出口單位聯絡後,還是決定讓鴻霖航空運送,因為第一批就沒有使用溫控櫃。(問:為何在6月4日還是要強調保持15度C?)因為只是要再提醒,因為之前已經有通知溫度的要求」等語(原審卷㈠第309頁背面),均相符合。另鴻霖公司之承辦人古素霞於西元2008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之承辦人彭宛華,亦明載:「…,我只會把空運提單寄送給臺積電公司供其參考。並會於貨物抵達中正機場時將溫度控制在攝氏15度」(原審卷㈠第186頁),可見空運提單所載華氏50度至70度,係美商嘉柏公司告知MEC公司,再由MEC公司列於空運提單,與鴻霖公司無關,自未可令鴻霖公司負違約責任。
㈡上訴人得否以MEC公司於運送過程有疏失為由,請求損害賠
償?MEC公司有無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⑴證人古素霞已證稱其依MEC公司之TongWang指示,與上訴
人之承辦人彭宛華聯繫出貨之細節事宜時,已明確告知因時間緊迫,而溫控櫃須兩週前預定,系爭貨物將無法使用溫控櫃運送,僅由工廠到機場可使用溫控車運送,在飛行中無法使用溫控櫃,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即進溫控倉;證人彭宛華亦證稱已獲古素霞告知溫控櫃來準備不及,經上訴人與臺積電公司之進出口單位聯絡後,仍決定要運送等語,均如上述。顯然系爭貨物之運送,已因客觀條件無法配合(無法於短時間內找到溫控櫃),而改變原先溫控即於運送中維持攝氏15度之要求,為上訴人所明知。
⑵本院經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向中華航空公司及臺北市航空
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經中華航空公司貨運服務處100年10月31日函以:貨運代理商/寄貨人應於交貨訂位時,先予告知貨物運送時之特殊作業需求,俾航空公司能於接運時預做後續貨物存放及運送之準備(本院卷㈡第155頁);臺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100年5月24日函以:航空貨物之運送,除使用溫控櫃為運送外,別無其他方法,可使貨物確實處於特定溫度或溫度區間(本院卷㈡第40頁)。雖後函亦提及部分託運人會自行或委託承攬業者,於託運貨物外再加一層外包裝,置入乾冰或類似物品,以降低運送期間之溫度;然證人彭宛華已證稱如此將額外增加乾冰費用、託運物之材積與重量,而增加運費成本等語(原審卷㈠第306頁)。上訴人基於運價之考量,並未自行加裝乾冰,亦未委託被上訴人或MEC公司加乾冰,自無可能期待運送人將貨物於運送中之溫度,維持於一定之區間。而EMC公司依運送一般貨物之注意義務運送系爭貨物,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僅負擔一般貨物之運費,並未支付溫控之費用,亦明知系爭貨物將於無任何溫控之環境下運送,應自行承擔系爭貨物於運送中發生溫度變化之風險。縱系爭貨物於運送中發生溫度變化,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亦屬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項,而難課運送人賠償之責。
⑶按所謂"EXW"之國際貿易買賣條件,係指在賣方營業處所
或其他指定地(即工場、工廠、倉庫等),將尚未辦理輸出通關手續,且尚未裝上任何收貨運送工具之貨物,交由買方處置時,即屬賣方交貨。其固未確定應由何方運送,僅表示買方須負擔自賣方營業處所接受貨物時起所生之一切費用及風險。在EXWfromplant之買賣條件下,賣方須以訂立買賣契約前已獲知之有關運送情形為限度,自負費用將貨物施予其運送所需包裝。系爭貨物係以一般方式託運,倘於運送中有維持特定溫度區間之需要,託運人即應於貨物交運前自行施以保冷之特殊包裝。否則,自難期待貨物可全程處於其所欲控制之範圍內。換言之,依一般運送方式運送之系爭貨物,縱於運送中發生溫度變化,亦係因託運人於託運時未將系爭貨物為妥適之保冷包裝所致。
EMC公司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有權主張免責。⑷另參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規定「包裝不固」,及同條第15
款規定「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運送人皆不負責任,足見貨物之包裝,並非運送人負責之事宜,而係託運人於託運時應盡之義務。EMC公司自亦得依民法第634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
㈢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未維持一定溫度而受有損
害?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國際航空運輸規則公約第11條規定:「①空運提單是訂立合約、收取貨物和運輸條件的表面證據。②空運提單內關於貨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裝的說明以及包裝物件數的說明,是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除非運送人在託運人在場下已查核有關的說明並且在該提單內述明此項查核,又或除非是關於貨物表面狀況的說明,否則關於貨物的數量、體積和狀況的說明並不構成對承運人不利的證據」(原文:①Theairwaybil
lisprimafacieevidenceoftheconclusionofthecontract,ofthereceiptofthecargoandoftheconditionsofcarriage.(2)Thestatementsinthe
airwaybillrelatingtotheweight,dimensionsandpackingofthecargo,aswellasthoserelatingto
thenumberofpackages,areprimafacieevidence
ofthefactsstated;thoserelatingtothequantity,volumeandconditionofthecargodonotconstituteevidenceagainstthecarrierexceptsofarastheybothhavebeen,andarestatedintheairwaybilltohavebeen,checkedbyhiminthepresence
oftheconsignor,orrelatetotheapparentcondit
ionofthecargo.)。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因於運送過程未維持一定溫度而受有
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臺積電公司人員徐寬成僅結證:「(問:臺積電公司為何不收?)因為溫度過高不符規格」等語(原審卷㈠第307頁),並未證明系爭貨物是否損壞。而依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之公證報告所載(原審卷㈠第34-42、193-194頁),傑信公司僅係於97年6月8日系爭貨物在前一日已以陸運方式送至臺南之倉庫,始經倉庫看守人開箱查驗得溫度已上昇逾標準範圍,對於系爭貨物係如何因溫度過高所致何質變之損害,並未說明。另上訴人提出之美商嘉柏公司研發部副總經理CliffSpiro及物流、關務部經理BernardVanHam所出具之宣示聲明書(原審卷㈠第103-104頁、原審卷㈡第53-54頁),僅聲明系爭貨物須儲存於華氏40至90度間之溫度,亦與系爭貨物之是否損壞無涉。至上訴人提出之空運提單固載明系爭貨物須保存於華氏50至70度之間(原審卷㈠第32頁),惟該空運提單並未就系爭貨物之包裝狀況為說明,依上開國際航空運輸規則公約第11條意旨,尚難以空運當時未保持約定之溫度,即為不利於運送人之認定。
⑶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國立清華大學化學工程系周更
生教授鑑定,經其100年9月7日書面意見雖以:漿料於運送過程或因溫度變化過大,導致粒子些許凝聚(本院卷㈡第107頁),及於100年10月4日書面意見以:須視超出溫度範圍多少,以及時間多久而有所不同(本院卷㈡第141頁);惟並未說明溫度變化之具體數據。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系爭貨物供實際試驗,自屬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因於運送過程未維持一定溫度而受有損害。
⑷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貨物確有受損之檢測分析報告,僅以
系爭貨物發生溫度變化,經臺積電公司拒絕收受,即以臺積電公司拒付系爭貨物之貨款為其受損害之損害額請求賠償,尤屬無據。
㈣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美商嘉柏公司及MEC公司,僅
便宜上在空運提單載明上訴人為受貨人,以空運方式為我國及美國間系爭貨物之運送,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與MEC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屬國際間空運契約關係,自應以國際航空運輸規則公約為規範的準據法,且當事人間尚無合意適用我國法之跡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不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⑵依國際航空運輸規則公約第29條第1項規定:「如訴訟沒
有在從飛機到達目的地之日,或應該到達目的地之日或運輸停止之日起計的2年內提起,則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即告終絕」(原文:(1)Therighttodamagesshallbeextinguishedifanactionisnotbroughtwithintw
oyears,reckonedfromthedateofarrivalatthe
destination,orfromthedateonwhichtheaircra
ftoughttohavearrived,orfromthedateonwhic
hthecarriagestopped.)。經查,系爭貨物係於97年6月5日以空運方式運至桃園國際機場,上訴人係於98年6月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此有系爭貨物之提單載明報關之期日為"JUN5'08pm4:11"及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案章日期可參(原審卷㈠第32、4頁)。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尚未逾2年,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鴻霖公司非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EMC公司得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因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未維持一定溫度而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7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㈠鴻霖公司給付美金7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MEC公司給付美金7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一被上訴人於另一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