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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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767號上訴人美商嘉柏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沛霖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陳冠潔 律師 李俊瑩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峻亦 律師被上訴人MorrisonExpressCorporation(U.S.A)法定代理人DouglasEHaring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
王國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就美商嘉柏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美商嘉柏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或原審另一被告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霖公司)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依民法第634條、第661條及第66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鴻霖公司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於美商嘉柏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起上訴時,美商嘉柏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訴人自居,另主張若法院認該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因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其為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萬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分公司於對他造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併列總公司為當事人,並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明非訴之變更(本院卷第226頁背面),自應屬訴之追加。㈡上訴人並非原判決之兩造當事人之一,其以上訴人自居,具狀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於法未合。
㈢民事訴訟於追求訴訟經濟之同時,亦須顧及被追加請求給付
者之程序權保障。美商嘉柏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原審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或鴻霖公司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則追加主張鴻霖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在美國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不相同,難認屬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明顯剝奪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有違程序權之保障,並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且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追加請求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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