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44號聲請人 李柏明
李家蓁 李裕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柏明、李家蓁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李裕婷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李師父之兄弟姊妹,為合法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月7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李柏明、李家蓁為被繼承人李師父之兄弟姊妹,為合
法繼承人,於109年1月7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李柏明、李家蓁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李裕婷固提出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惟其未於聲請
狀蓋用印鑑章並提出印鑑證明,難以確認係出自本人之真意,本院為求慎重,乃於109年2月12日以嘉院 聰家真 109繼字第44號通知聲請人李裕婷於聲請狀補正其印鑑章並檢附其印鑑證明到院,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2月1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李裕婷逾期未補正,依上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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