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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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李錦美、鍾任賜、張松鈞已被伊另案依法聲請迴避中,竟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2條第7款、第37條、第35條第2項、第46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枉法參與該案之裁判,並於本件裁判書中載明不得抗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甚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46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等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3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李錦美、鍾任賜、張松鈞迴避,惟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3號事件,業於103年2月20日裁定終結,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3號事件既已於103年2月20日終結,則聲請人再於103年3月6日具狀聲請承辦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3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李錦美、鍾任賜、張松鈞迴避,自屬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潘大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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