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惠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作成之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行為時則係於新法施行後,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附表編號2之罪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次按,受刑人附表編號2、3之罪行為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開說明,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