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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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城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僅新臺幣83元,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對被害人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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