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正選任辯護人黃錦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8號、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宇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宇正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1月間某日,在網路上,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手槍藏放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0鄰○○巷00○00號之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
6年2月間某日,在網路上,以約2萬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並將該等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又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購得事實欄一(二)所示槍、彈後至106年3月18日前之某日,在網路上,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並將該等子彈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18日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宇正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王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3月10日22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街○○號之統一超商集寶門市內,趁店員 廖世益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包裹1箱(內含模型槍槍管,價值4,06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宇正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69至17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18張、現場及槍彈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60030812號鑑定書、同局107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70009693號函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至33、34至39、41頁;偵字第1428號卷第20至27頁;本院卷第51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其中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4顆彈頭內陷,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桿均內陷,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
5月2日刑鑑字第106003081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28號卷第20至21頁),復經本院將其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2月
9日刑鑑字第107000969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70頁),核與證人廖世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2至15頁),並有路口及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2張、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1至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有祖父、伯父及父親、未婚妻已懷孕、以協助家人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0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業已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均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購入槍、彈之時間均於106年1月至同年3月間,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5-1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附表二編號6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又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沒收新制修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4,060元與統一超商集寶門市,業經被害人 林子瑩 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是本案被害人已因被告之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其遭受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
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陳宏瑋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王宇正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2│如事實欄一(│王宇正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二)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3│如事實欄一(│王宇正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三)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二所│王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含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1個,槍枝管制編││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1個,槍枝管制編││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手槍(含彈匣1個│1支│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認係仿半自動手槍│││0000000000號)││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管│││││內具阻鐵及發現有破裂情形,其│││││內卡有1顆彈頭,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4│手槍(含彈匣1個│1支│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27│││0000000000號)││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5-1│未經試射之口徑9m│4顆│6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5-2│經試射之口徑9mm│2顆││││制式子彈│││├──┼────────┼───┼──────────────┤│6│由金屬彈殼組合直│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徑9.0±0.5mm金││力。│││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顆│底火連桿均內陷,依現狀,認不│││徑9.0±0.5mm金││具殺傷力。│││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