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翔豐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翔豐旅行社)團體部業務員,掛協理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周轉前一旅遊團體遲未入帳之團費,於民國96年2月5日至12日間,意圖為第三人翔豐旅行社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未經壬○○、寅○○、子○○、申○○、丁○○、辛○○○、丙○○、辰○○、巳○○○、癸○○、午○○、卯○○、己○○、未○○、丑○○、戊○○、庚○○等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彼等曾參加該旅行社之「蘇比克SFS5D070221A」團體旅遊,前已提供自己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傳真刷卡授權文件之機會,重複以EDC系統輸入刷卡人持卡卡號、消費金額、有效年月,於EDC簽帳端末機上按結帳鍵自動請款,產生簽帳資料(包括簽名聯、存根聯,均未經持卡人簽名)後,以該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址設臺北市○○○路○○○號4樓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之方式,盜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及持卡人壬○○等人,嗣因持卡人丑○○、戊○○、庚○○等向發卡銀行即 國泰世華 銀行反應,有遭多刷之爭議消費款,國泰世華銀行遂通知聯合信用卡中心有交易異常情形,經聯合信用卡中心將翔豐旅行社之信用卡請款予以凍結,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交付與翔豐旅行社而未能得手。
二、甲○○為解除聯合信用卡中心所凍結之前開信用卡付款,經與聯合信用卡中心聯繫後,而另行起意,明知並無「蘇比克SFS5D070221B」之旅遊團體,復未取得未○○之同意或授權,意圖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3月間,製作不實之該B團住宿分配名單、刷卡人資料,並持「信用卡刷卡付款確認單」(下稱確認單)拜訪如附表一、二所示除未○○以外之各不知情之持卡人,佯稱因作業疏失之故,請其等於日期不實之確認單上簽名或蓋章,用以準備供聯合信用卡中心查核如附表一、二已由甲○○所多盜刷之款項,曾有經過授權之外觀,至多刷之款項,再由甲○○以現金返還各持卡人或代各持卡人繳付銀行款項,其中未○○因聯絡不上,甲○○遂將未○○之前所簽立之「確認單」予以影印,變造填寫日期為96年2月5日及同年月12日之「確認單」各1紙留存翔豐旅行社,並於繳清銀行信用卡爭議款項後,持前揭不實之B團住宿名單、刷卡人資料,交付聯合信用卡中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及持卡人未○○,經聯合信用卡中心向發卡銀行查詢爭議款項均已繳清後,於96年3月28日解除凍結款項而付款143萬5282元予翔豐旅行社。嗣因聯合信用卡中心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聯合信用卡中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偵查卷第5頁至8頁、第105頁至106頁、第111頁),核與證人未○○、壬○○、寅○○、子○○、申○○、丁○○、辛○○○、丙○○、丑○○、辰○○、巳○○○、癸○○、午○○、戊○○、卯○○、庚○○、己○○、 陳皓財 、 黃雪梅 、 洪明瑞 、 林楓淇 、 方久忠 、 楊榮元 、 呂少祺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1頁至112頁、第10頁至36頁),此外,並有翔豐旅行社蘇比克灣團號SFS5D070221B、A(蘇比克)之住宿分配表、刷卡人資料、聯合信用卡中心刷卡資料、旅遊合約書、旅客入出境明細表、信用卡刷卡付款確認單及所附存根聯、簽名聯(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第43至63頁、第64至70頁、第72頁至94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7年4月9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1至22頁)等件附卷可稽,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聯合信用卡中心是先墊付款項給旅行社後,再依據所墊付的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款,被告是提供出團的住宿名單及提出替別人刷卡的資料,我們合約關係是透過電子刷卡機器,沒有提供確認單;透過電子刷卡機就可以請款,卡號是用輸入的方式、有效日期,再輸入金額,就可以取得授權碼,就可以請款,就是透過電子傳輸的方式,會產生刷卡紀錄的電磁資料,我們再根據資料做彙整付款的動作;會解付款項原因,是後來有向銀行查證,這些爭議款項旅客都已經付清了,所以我們才把凍結的款項解除付給旅行社,聯合信用卡中心在本案中沒有受到任何財產上的損失;EDC的特約方式,不用傳真相關表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另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被告冒用未○○、壬○○、寅○○、子○○、申○○、丁○○、辛○○○、丙○○、丑○○、辰○○、巳○○○、癸○○、午○○、戊○○、卯○○、庚○○、己○○名義,偽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刷卡內容之電磁紀錄,而供聯合信用中心處理墊付信用卡款項之用,足以表示真正名義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卡消費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甲○○就前開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二部分所為,
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著手詐取他人財物後,尚未得手,即因消費款爭議經聯合信用卡中心凍結而未給付,為未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EDC方式輸入未實際消費之持卡人資料並行使部分)、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前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變造填載未○○信用卡刷卡付款確認單填載日期部分)。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加以行使,其
偽造準私文書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辛○○○、丙○○、己○○、未○○、丑○○部分,係就同一被害人重複為2次以上之刷卡行為,及就未○○部分係變造信用卡刷卡付款確認單填載日期2次,乃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亦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時遂行其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其分別行使偽造之未○○、壬○○、寅○○、子○○、申○○、丁○○、辛○○○、丙○○、丑○○、辰○○、巳○○○、癸○○、午○○、戊○○、卯○○、庚○○、己○○等名義之準文書,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然被告盜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業因消費款爭議,經聯合信用卡中心依契約約定凍結而未交付,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聯合信用卡中心之所以解除凍結暫付款,亦係因該多筆盜刷金額,均經被告以現金交付或代繳等方式繳清,經聯合信用卡中心向發卡銀行確認後,始將凍結款項解除而付款143萬5282元予翔豐旅行社,業據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人員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要屬未遂,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固然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行使無訛,惟由解除凍結暫付款前,被告已將爭議款項繳清以觀,此部分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變造私文書其目的雖在於解除犯罪事實二之凍結款項,然已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事項,並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無變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冒用證人壬○○等人之名義,盜刷該等信用
卡消費等犯罪手段、目的在於周轉翔豐旅行社團費,而非據為己用、動機、犯罪所生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並完全償還刷卡金額,參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多次表明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
㈥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簽名聯、存根聯(均未經持卡人簽名),固係被告以EDC方式傳輸電磁紀錄後,於簽帳端末機所列印留存,與變造之 鄭金妹 信用卡刷卡確認單2紙,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物均係留存翔豐旅行社內部供對帳查核之用,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製作之「蘇比克SFS5D070221B」之旅遊團體住宿分配名單、刷卡人資料,業經行使而交付與聯合信用卡中心,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持卡人│卡號(均詳卷)│發卡銀行│盜刷日期│單筆金額│筆數│├──┼─────┼────────┼────┼────┼─────┼───┤│1│壬○○│546***107│合庫│96.2.5│2萬6,265元│1│├──┼─────┼────────┼────┼────┼─────┼───┤│2│寅○○│552***633│中國信託│96.2.5│2萬6,265元│1│├──┼─────┼────────┼────┼────┼─────┼───┤│3│子○○│552***608│玉山│96.2.5│2萬6,265元│1│├──┼─────┼────────┼────┼────┼─────┼───┤│4│申○○│546***109│合庫│96.2.5│2萬6,265元│1│├──┼─────┼────────┼────┼────┼─────┼───┤│5│丁○○│546***111│合庫│96.2.5│2萬6,265元│1│├──┼─────┼────────┼────┼────┼─────┼───┤│6│辛○○○│457***201│永豐│96.2.5│2萬6,265元│2│││││││*2=5萬││││││││2,530元││├──┼─────┼────────┼────┼────┼─────┼───┤│7│丙○○│438***906│台新│96.2.6│2萬6,265元│5│││││││*5=13萬││││││││1,325元││├──┼─────┼────────┼────┼────┼─────┼───┤│8│辰○○│431***265│中國信託│96.2.6│2萬6,265元│1│├──┼─────┼────────┼────┼────┼─────┼───┤│9│巳○○○│431***559│中國信託│96.2.6│2萬6,265元│1│├──┼─────┼────────┼────┼────┼─────┼───┤│10│癸○○│456***728│中國信託│96.2.6│2萬6,265元│1│├──┼─────┼────────┼────┼────┼─────┼───┤│11│午○○│431***915│中國信託│96.2.6│2萬6,265元│1│├──┼─────┼────────┼────┼────┼─────┼───┤│12│卯○○│552***203│台北富邦│96.2.8│2萬6,265元│1│├──┼─────┼────────┼────┼────┼─────┼───┤│13│己○○│431***600│花旗│96.2.5│2萬6,265元│2││││││96.2.12│*2=5萬││││││││2,530元││├──┼─────┼────────┼────┼────┼─────┼───┤│14│未○○│402***200│台北富邦│96.2.5│2萬6,265元│2││││││96.2.12│*2=5萬││││││││2,530元││└──┴─────┴────────┴────┴────┴─────┴───┘附表二:
┌──┬─────┬────────┬────┬────┬─────┬───┐│編號│持卡人│卡號(均詳卷)│發卡銀行│刷卡日期│單筆金額│筆數│├──┼─────┼────────┼────┼────┼─────┼───┤│15│丑○○│402***138│國泰世華│96.2.6│2萬6,265元│3(刷│││││││*3=10萬│退)│││││││5,060元││├──┼─────┼────────┼────┼────┼─────┼───┤│16│戊○○│552***472│國泰世華│96.2.6│2萬6,265元│1(刷││││││││退)│├──┼─────┼────────┼────┼────┼─────┼───┤│17│庚○○│514***824│國泰世華│96.2.12│2萬6,265元│1(刷││││││││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