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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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昇弘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昇弘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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