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48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3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5日至同年
8月1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不法份子中之成員分別為:⑴於98年8月14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販售SHARP手機,要求買家匯款至甲○○上開帳戶,買家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4,
00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⑵以甲○○名義在雅處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Wii遊戲機及SONY牌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適買家 游世騰 於98年8月14日15時38分許上網瀏覽該網頁而參與競標並得標,致游世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臺北市○○○路○○號臺灣中小企銀建成分行匯款
1萬6,000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嗣乙○○、游世騰遲未接獲商品,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游世騰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游世騰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並捨棄對質詰問權,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並無違法取證情事,是其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對被害人乙○○、游世騰分別於98年8月14日遭詐騙集團詐欺匯款4,000元及1萬6,000元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所有上開帳戶係於98年4月間搬家時遺失,我於98年8月15日因一位黃小姐打電話告知匯錯帳戶,我太太 張雅琪 尋找上開帳戶時始發現遺失,我並未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未參與或幫助他人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游世騰分別於98年8月14日遭詐騙集團詐欺
匯款4,000元及1萬6,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游世騰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匯款執據在卷可稽,又依卷附被告之存摺交易明細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當日旋即為犯罪集團提領,是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實已遭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得之入款帳戶,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提款卡及其密碼則為領取存款之重要憑證,一般人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及存摺分別存放於安全隱密處小心保管,倘有遺失或失竊,自應立刻向金融機構掛失及申請補發,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該帳戶淪為他人犯罪而使用。被告所辯提款卡及存摺於98年4月間搬家時遺失,於
98年8月15日許,因受銀行通知始知遺失,其遺失上開帳戶達4個月均不知情,顯與常情相違。
2.證人即被告之妻張雅琪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係伊所保管使用,伊為申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方案」之租金補貼,伊始將上開存摺、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置於牛皮紙袋內,且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置於提款卡內,該牛皮紙袋應係被告於98年4月份搬家時遺失而遭盜用上開存摺等語。惟查:⑴證人張雅琪證稱該提款卡之密碼係780324,為伊之出生年月日(見偵查1卷第9頁、原審2卷第33頁),然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及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提領,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會分開放置,且避免設定過於簡易或顯然與個人年籍身分有關之數字,以防他人猜中密碼。而證人張雅琪乃係心智成熟之人,竟將提款卡之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已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提款卡均早以改為晶片金融卡,需輸入6碼以上之密碼始能提款,自無可能與臨櫃提款之4碼密碼混淆之可能,且該帳戶既以證人張雅琪之生日為提款卡密碼,其印象必然深刻,不致混淆,縱恐有將提款卡密碼與臨櫃提款密碼混淆之虞,大可於提款卡上記載6碼及4碼等足以提示自己而不致混淆遺忘即可,實無須直接密碼完全書寫於紙條再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徒增遭盜領存款之風險。⑵證人張雅琪證稱:伊將存摺正本、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資料影本置於牛皮紙袋內,且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置於提款卡內,係為辦理申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方案」之租金補貼,惟其既已準備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衡諸常情,自無惟獨將存摺正本置放其內之必要,再者,租金補貼之申請,依理應無使用提款卡之必要,反而有使用印章之需求,證人張雅琪未置放印章於其內,反而置放存摺正本及提款卡,亦與常情相違。⑶依證人張雅琪證稱:98年4月搬家時,伊正在坐月子,不能參與搬家,所以去公公家,當時是被告去搬家(見原審2卷第38-39頁)等語,可知上開存摺雖於98年4月被告搬家後,證人張雅琪即未再看到,惟該次搬家事宜既是被告前往處理,是證人張雅琪之上開證言,自無法排除係被告於搬家之該段時間,將上開存摺取走而交付他人使用。⑷綜上,證人張雅琪上開所辯,多處與常情不符,其證詞自難逕予採信,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若屬被竊之物,於使用該帳戶時很可能隨時遭到掛失止付,於此情況下,竊取或拾獲之人亦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再者,於實務上此類案件,以賣、租、典當、抵債或其他方式交付帳戶等資料者,均有取得某種利益,故大多不會持留存之存摺印章自行前往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亦不會提出可供查緝之特定人、地或事,且亦考量取得帳戶等資料之人,皆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其有犯罪背景,被告基於上開理由,且忌憚遭受報復等情,其未持印章自行前往提款,亦合常理。是尚難以張雅琪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該帳戶之印鑑,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告訴人於98年8月14日被詐
騙而匯入4,000元及1萬6,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前,被告帳戶內只剩21元乙節,顯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本身經濟窘困,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等情相符。再參諸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之帳戶內後,該2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快速提領,由此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被拾獲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㈣再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人蒐集借用銀行或郵局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且近日來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犯行,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反詐騙宣導,並為報章媒體大肆披露,被告自應有所聽聞,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際,應足以預見將該帳戶極有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且被告縱使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對於他人極有可能藉此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應可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確實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後,復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存款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行為,致被害人乙○○、游世騰2人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70號),被害人游世騰因詐騙集團詐騙,於98年8月14日15時57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甲○○前開帳戶內之事實,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幫助詐騙集團,致被害人蒙受金錢損失,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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