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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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4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37號聲請人 葛彰台 送達處所;新北市新店10745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略以:本因窘於生活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方聲請訴訟救助,惟遭原審法院駁回,提起抗告,又需徵收裁判費用,顯屬雪上加霜,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據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6年2月24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221號函復略以:本會並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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