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 吳錫 錡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文清 等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 吳錫錡 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5年12月2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月3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㈡惟原告雖有具狀到院,然觀伊具狀內容僅係敘及兩造間之糾
葛紛爭等情,然實未對上開裁定事項有所補正及確實說明,故本院自仍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認本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原告亦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價額補繳裁判費,又原告逾期迄未查報並繳納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列印紙本在卷可稽,是以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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