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 吳錫錡 被告 鄭瑞馨 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明文。再者,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未載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仍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補繳裁判費,且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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