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零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鏟管及玻璃球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451號鑑驗書」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彥霖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驗餘淨重0.680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451號鑑驗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鏟管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李彥霖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霖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9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0日9時14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07公克)、鏟管及玻璃球各1支等物,再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揭物品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E014)及立人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上揭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器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