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 張雪亮 被告 李英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雙方曾協議以128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同意被告分25期償還,未料被告隨即避不見面,經原告催繳,亦未獲置理。而依協議書記載被告若未按協議條件付款,原告得以原150萬元金額向被告求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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