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2號被告即聲請人 柯燕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柯燕容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查被告陳稱其已離婚,獨自扶養3名子女,父母年紀已大且行動不便,開學已至,3名子女無法自行繳納學費上學,請求交保且會提供固定住所,保證隨傳隨到等語。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其所犯罪名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對於本案之案情僅坦承部分犯行,實難排除被告於交保出所返回大陸後拒不來台,致無法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又本院已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被告自可透過電話尋求大陸之親友對3名子女提供生活、就學之相關協助,是依比例原則衡酌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限制住居或禁止與共犯聯絡等),均不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之防免被告逃亡之目的,因認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蘇珍芬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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