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236號聲請人 郭天一 (即 郭高葱 之繼承人)代理人 郭川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催字第92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
107年7月24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登報內容須與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92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上,惟其登報內容所載之聲請人為「郭天一(即 郭高蔥 之繼承人)」,與上述公示催告裁定所載之「郭天一(即郭高葱之繼承人)」不相符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7年7月24日太平洋日報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內容既有前述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108年度除字第236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01│國巨股份有限公司│081-NX-0000000-0│普通股│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