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82號、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嘉義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無照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被告心存僥倖,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被告陳文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鄰○○巷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彰前因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8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9)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因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朱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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