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丞修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449、1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丞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丞修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下合稱甲帳戶資料)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地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既遂。隨後前開集團成員先轉匯至甲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層帳戶,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㈠前開事實,業有甲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
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甲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集團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3)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111年度偵緝字第583號卷第36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㈤另附表所示告訴人雖受訛詐分別轉帳至第一層帳戶、再由前
開集團轉匯至甲帳戶,但被告既將甲帳戶資料交予前開集團使用,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客觀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甲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再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追徵)。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另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移請併案審理。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方法備註1 蔡詩辰 前開集團於110年4月間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與蔡詩辰聯繫,佯稱參加手錶搶購活動、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5日10時58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 吳姿穎 (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乙帳戶)既遂,再由前開集團於同日11時11分許併同其餘款項先轉匯至甲帳戶,旋再轉帳至 林慧玲 (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下稱丙帳戶)。⒈蔡詩辰警詢證述(本案警卷第1至3頁)⒉通訊軟體訊息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案警卷第28頁)⒊乙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警卷第11、14頁)⒋丙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第21、24頁)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2 吳彰 祐前開集團於110年5月初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 吳彰祐 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日15時37分匯款1萬4000元至 陳明煒 (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丁帳戶),及同月29日10時30至33分轉帳10萬元(2筆)、5萬元(2筆)至 林家佑 (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戊帳戶)既遂(合計31萬4000元)。嗣由前開集團分別於同月20日17時許、29日11時許先轉匯至甲帳戶,隨後再轉帳林慧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下稱己帳戶)。⒈吳彰祐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1至11頁)⒉丁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併案警卷第35、55至56頁)⒊戊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併案警卷第59、62頁)⒋己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併案偵卷第45、51、55頁)111年度偵字第7449號移送併案犯罪事實3 陳田洋 前開集團於110年5月1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陳田洋聯繫,佯稱註冊兼職網站、協助以虛假交易衝高銷售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6日10時50分匯款16萬元至 李政益 (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庚帳戶),再由前開集團於同日12時18分先轉帳10萬元至甲帳戶,旋再轉帳同額款項至丙帳戶(即第三層帳戶)。⒈陳田洋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101至102頁)⒉存摺交易明細暨匯款資料(併案警卷第173、177頁)⒊庚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併案偵卷第119、125頁)⒋丙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併案偵卷第269、277頁)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移送併案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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