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仁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吿闕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3日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高雄市楠梓區瑞屏路82巷47弄口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3.92公克),又於同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闕仁傑上開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0日橋檢和宇(誠)111毒偵1822字第1129001331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章戳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2年1月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繫屬前死亡,已無訴訟主體存在,不發生訴訟程序之效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而屬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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