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彥夆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53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被告林彥夆(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夆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6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東向16.8公里處時,因無故停車於路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20時4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蔡婷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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