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補充為「嗣於同日8時14分許前,在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與新田路口」;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玉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於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2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被告張玉穎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71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6月26日至
104年6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
4月28日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與新田路口,因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