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陳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6日釋放出所」;證據部分補充「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9號、106年度簡字第486號、106年度簡字第17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另被告雖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2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戒絕毒品之法令,可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被告陳冠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192之6號4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740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4、335、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192之6號4樓居處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2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張(尿液代碼:│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J-108022)。㈡正修科│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張(原始編號:││││J-108022)。││├──┼───────────┼───────────┤│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105年10月6│││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矯正簡表。│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