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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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樣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違犯本案,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卷第4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被告黃昱棠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7日0時35分許,黃昱棠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10707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確定,有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5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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