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06號聲請人即被告 湯居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易緝字第2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湯居軒與告訴人 孫鳳英 為高中學姊、弟關係,因孫鳳英有意入股強記燒臘及開設建設公司,被告才漸次向孫鳳英調度資金、幫忙找銀行撥款及申請公司行號,並幫忙孫鳳英將其欲投資燒臘店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分兩次交付燒臘店老闆,因被告尚在職,原深信燒臘店老闆應會主動開立收據,然老闆雖稱會提供合約書卻無下文,被告只好以多年積蓄中之25萬元先償還孫鳳英;而被告當下則因精神分裂及憂鬱症發作,昏睡兩日,懇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與孫鳳英和解,又因告罹患上開疾病,加以長期有持續關懷流狼犬及捐款,以及借錢給朋友,絕無詐騙友人孫鳳英,請求交保或釋放。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認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原因,自民國103年8月30日起羈押在案。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易緝字274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於103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以自103年12月12日起,被告因另案執行,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依首揭規定,被告之羈押應即撤銷。從而,被告既於103年12月12日業已撤銷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家瑜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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