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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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江建成
被 告 謝煌祥
洪禎 臨
洪詩芬
賴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所得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在繼承所得甲○○之賸餘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煌祥、賴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
本院卷第60、56頁),被告 洪禎臨 經合法通知,惟放棄行使
在場權(見本院卷第62、26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甲○○(歿於民國107
年5月2日)於93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經原告核
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供甲○○刷卡循環動支借
款,甲○○應按月遵期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
息20%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
爭現金卡契約,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施行後,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甲○○於
94年3月10日最後一次清償利息3,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分
文,截至斯時止,尚餘欠借款本金149,938元(下稱系爭欠
款,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而被告為甲○○之繼承人,且
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應就甲○○所遺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未於被告公示催告債權人申報
債權期間遵期申報,故僅就被告繼承甲○○所得賸餘遺產取
償。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8頁)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
應在繼承甲○○之剩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9,938
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
三、被告謝煌祥、洪禎臨、賴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洪詩芬則以:伊於甲○○去世後,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限定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852號受理在案,並於107年9月18
日裁定命甲○○之債權人應於該裁定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如不為報明,且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
該裁定業於107年8月26日公告,於108年3月26日公示催
告期間屆滿,未見原告申報債權,且系爭欠款非繼承人所得
知悉,原告依法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又甲○○所留遺
產只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存款198元、高
雄英德街郵局存款29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26元,合計35
3元,顯然不足清償甲○○所遺債務,伊未自甲○○獲得任
何遺產,伊就系爭欠款自不負清償責任。再者,原告遲未向
甲○○追償系爭欠款本息,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即因罹於5年
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54頁
、第78頁背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間有系爭現金卡契約存在,及甲○○仍
積欠系爭欠款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催收帳戶查詢表及交易記錄查詢表為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300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至12、
13、15頁),而甲○○生前最後一次於94年3月10日還款3,
000元,全數用以抵充前期利息,經抵充完畢後,仍餘欠借
款149,938元及自94年3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未還等情,亦據
原告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核與交易往來明細
表所載一致,應屬可採。
㈡又被告為甲○○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洪詩芬
向高雄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高雄少家法院作成系爭公
示催告裁定,命甲○○之債權人自該裁定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申報債權,該裁定業於107年9月26日揭示,於108
年3月26日公告期間屆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少
家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85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證,核
閱無訛,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對於甲○○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惟原告未於前開公示催
告期間向被告申報系爭欠款債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4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系爭欠款債權
存在,是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至於被告辯稱甲○○所留遺產於清償債務後,已無賸餘云
云,固經被告提出遺產清冊、陽信銀行存款帳戶查詢表、高
雄英德街郵局帳戶查詢表、華南銀行帳戶查詢表、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元大銀行欠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欠款明細、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
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甲○
○生前擁有之車輛均經報廢,已無價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區監理所函覆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足佐(見
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起訴時甲○○是否仍有賸餘遺產可
供清償,係屬日後強制執行有無實益問題,原告既尚未就系
爭欠款債權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訴
訟權利保護之必要,其債權之行使不受甲○○賸餘遺產金額
多寡、價值有無所影響。附此敘明。
㈢再按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
至明。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
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固於109年2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欠款,惟該書狀於109年2月20
日始繫屬法院而生催告效力,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可
憑(見北簡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104年2月17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其中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前者,因原告未在
5年時效期間內行使利息請求權而告消滅,被告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所得甲○○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149,938元,及自104年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裁判,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